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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翁熒雪

原告
陳琴元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告
榮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驊
訴訟代理人
陳永龍
被告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源
訴訟代理人
高葦珊
被告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屏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伯達
訴訟代理人
邱青華
訴訟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上 二被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6,20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0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6,2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榮晟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8,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屏分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9,305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末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聲明),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屏分公司(下稱南陽高屏分公司)之營業員,被告榮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榮晟公司)則係承攬南陽高屏分公司前方地面停車空間鋪設之廠商,惟因被告榮晟公司工程疏失,造成其所鋪設之地面停車空間最旁邊之停車格有高低落差、地面凹陷(下稱系爭凹陷處)之缺失,致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3日移動試乘車於店門口停車格停放後,下車行經系爭凹陷處不慎踩空,造成雙腳挫傷、左腳外踝骨折等傷害,此由鄭純茂邱士韋聯合建築師事務所114年8月14日茂橋法院字第001號函說明二:「該平板磚應依大樣圖施作並符合圖說設計之高程±0(地界邊高程)至+40大門入口高程順平坡度鋪設。」,可知該平板磚至大門入口應以高程0(地界邊高程)至40之高程順平坡度鋪設,而觀諸原證4之現況照片,案發之停車格平板磚處即有肉眼可見之高低落差、地面下陷之缺失,明顯不符合上開函文說明二要求之順平坡度鋪設方法,其餘停車格則無明顯高低落差、地面下陷之缺失,足見系爭凹陷處確屬被告榮晟公司施工疏失所致,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榮晟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被告榮晟公司施工地點為被告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建物範圍,亦為被告南陽高屏分公司之營業場所,被告三陽公司及南陽高屏分公司於該地面停車空間有高低落差、地面下陷之缺失時,未適時進行相關防護措施(例如設置警告標示或以明顯障礙物將有缺失之停車空間圍離、阻隔),足認保管及管理維護顯有欠缺,進而造成原告雙腳挫傷、左腳外踝骨折等傷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三陽公司及南陽高屏分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因被告榮晟公司、三陽公司、南陽高屏分公司各因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健康權,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131,353元、輔具費用8,900元、看護費用113,000元(計算式:35,000元+78,000元=113,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06,492元、勞動能力減損79,56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共1,039,30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榮晟公司:本案施工地點係被告三陽公司為被告南陽高屏分公司出資代為興建「現代汽車岡山服務站新建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榮晟公司為工程承攬商,自110年10月8日開工,被告榮晟公司施工期間均依工程契約規定,照建築圖面施工,為確保工程品質並於每週定期召集業主(三陽公司)、使用單位(南陽高屏分公司)、監造方(建築師事務所)召開工務會議,以確保充分溝通滿足客戶需求,本案施工地點於111年11月3日完成驗收,並開立工程保固切結書如質完工。另業主因本案施工地點有額外補充工程需求,並於111年11月與被告榮晟公司簽訂追加工程,被告榮晟公司於112年8月10日也依品質要求標準完工,並開立驗收證明單。依原告所訴發生事故時間為113年1月23日,距離主體工程完成時間(111年11月3日)已屆近1年3個月,且後續追加工程範圍並無涉及停車場區域。本案施工地點使用單位被告南陽高屏分公司所屬員工產生傷害,公司內部肇責原因,結論非屬被告榮晟公司保固責任,故另起整修工程購案於事故發生兩月後(113年5月1日),仍請被告榮晟公司承攬「三陽工業(股)公司現代汽車岡山服務站入口地坪凹陷整修工程」。被告榮晟公司施工均遵照建築工程圖面施工,施工過程並有業主代表監造,如有任何缺失現場立刻改善,否則影響履約驗收規定,無法完工結案。本案事故地點係汽車服務中心,各型汽車往來頻繁,使用單位在進駐本案事故場所近2年後,發覺原工程設計規劃與實際使用有不足之現象,需要加強工程改善,所以另成立獨有工程購案,請被告榮晟公司施作改善工程,而非先前之工程疏失。又系爭凹陷處係經年累月產生,原告為資深員工,應知曉該地點有潛在危險性,應考量原告在使用該停車格時有個人疏忽大意之處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三陽公司及南陽高屏分公司:

⒈被告三陽公司就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現代汽車岡山服務站新建工程案」,於110年10月14日與被告榮晟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書,該工程於111年11月3日完成驗收,被告榮晟公司該日簽具「工程保固切結書」,就建築結構體15年內負保固責任,防水工程5年內負保固責任,其餘工程2年內負保固責任。本件地面停車空間屬於現代汽車岡山服務站新建工程之一部分,且其保固責任為2年,被告榮晟公司於113年11月2日前就地面停車空間之瑕疵負有修補瑕疵之保固責任。系爭凹陷處是被告榮晟公司完工且完成驗收後才發生,是瑕疵保固問題,被告三陽公司及南陽高屏分公司已盡管理使用者之義務,發現車道磚有凹陷之瑕疵,有通知被告榮晟公司來修復,由於此地面停車空間之瑕疵尚在保固期間內,屬於被告榮晟公司應負責範圍內,責任歸屬為被告榮晟公司。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南陽高屏分公司邱正雄經理通知被告榮晟公司「剛剛又有人在地板下陷處跌倒要送醫院請儘快來處理」,113年1月27日被告榮晟公司派員至現場施工,將鋪面高壓平板磚移開,加上襯墊砂後,再將鋪面高壓平板磚放回去,有當日施工照片可稽,可證地面停車空間屬於現代汽車岡山服務站新建工程之一部分,且在保固責任範圍內,否則被告榮晟公司不須派員施工。

⒉又被告南陽高屏分公司在員工例會時都有請員工的車子不能停放在凹陷的車位,凹陷的車位是供試乘車停車用,因為發現凹陷後都有通知被告榮晟公司做疵修補,在這個位置並沒有特別放警示的標誌,畢竟會停在這個位置除了客戶外就是員工,有試乘車在那就不能停車。系爭凹陷處並不是走路過去一定會跌倒,就被告三陽公司及南陽高屏分公司立場,因為一直積極請被告榮晟公司來修補,在修補之前只能讓試乘車停車用,只要下車時小心,應該不會跌倒,若一下來就會跌倒不會只發生這件事故,並不是那個位置就不能停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榮晟公司於110年10月間承攬系爭工程,工程地點為被告三陽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建物範圍,被告三陽公司並將上開岡山服務站供被告南陽高屏分公司營業使用,有關戶外地面車道(包含法定停車位)之施工採用連鎖磚軟底工法施作(此工法應於施工時確實夯實地基(原土壓實,密度應達95%以上)、回填碎石級配層壓實、不織布、碎石襯墊砂(粗砂)層,鋪上高壓混凝土透水磚及掃入細沙,並保持排水暢通,以避免壓實不足、排水不良導致下陷),於111年11月3日完成驗收,被告榮晟公司並開立工程保固切結書。

㈡戶外地面車道之停車格共有八格,其中最旁邊之停車格於前開驗收完成後出現地面下陷及高低落差之情形(如審訴卷第39頁、訴字卷第119頁)

㈢被告三陽公司於111年1月與被告榮晟公司簽訂「現代汽車岡山服務站新建追加工程」,並於112年8月10日完工,於112年8 月30日開立工程完工驗收證明書(此次施工位置與前項施工位置不同)。

㈣被告三陽公司員工有於112年9月19日、11月17日針對前開停車格車道磚凹陷情形,以LINE告知被告榮晟公司工地主任沈瑞和,請被告榮晟公司前來處理。被告南陽高屏分公司經理於113年1月16日針對停車場地面下陷情形以LINE詢問被告榮晟公司工地主任沈瑞和安排何時處理。

㈤原告為被告南陽高屏分公司銷售營業副理,原告於113年1月23日移動試乘車於店門口停車格停放後,下車行經系爭凹陷處不慎踩空,造成雙腳挫傷、左腳外踝骨折等傷害,經被告南陽高屏分公司經理於113年1月23日以LINE通知被告榮晟公司工地主任沈瑞和有人在地板下陷處跌倒,請盡快來處理等語,被告榮晟公司工地主任沈瑞和回覆這幾天會去施作,嗣於113年1月27日被告榮晟公司派員至現場施工,將鋪面高壓平板磚移開,加上襯墊砂後,再將鋪面高壓平板磚放回。

㈥被告榮晟公司於113年5月1日再次承攬「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代汽車岡山服務站入口地坪工程」,將原先以連鎖磚軟底工法施作之停車位地面改為以連鎖磚硬底工法施作之停車位地面,工程驗收金額為1,056,459元(含稅),於113年6月17日完工,於113年8月8日開立工程完工驗收證明書。

㈦原告於112年1月至12月之每月實領薪資分別為97,203元、59,691元、82,502元、58,392元、70,858元、131,293元、101,657元、81,822元、92,940元、103,261元、110,885元、121,658元;於113年1月至9月之每月實領薪資分別為118,422元、30,743元、53,486元、100,410元、94,734元、38,034元、67,941元、56,058元、53,436元。

㈧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3年1月23日急診住院至1月29日出院,自受傷後需專人全日看護至113年2月28日,自113年1月29日出院後需休養至113年5月30日。

㈨原告因本件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131,353元、輔具費用8,900元、113年1月23日至113年2月5日之看護費用35,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建築物設置及保管缺失之所有人責任,並不以其係由所有人占有中,或其欠缺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為必要,倘建築物之缺陷與第三人之行為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而所有人不具備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免責要件者,即應負該條規定之賠償責任。縱使該第三人亦具備侵權行為要件,對被害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僅係建築物所有人向被害人負賠償責任後,得依民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向該第三人為求償之問題,並非建築物所有人因而免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戶外地面車道係採連鎖磚軟底工法施作,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該工法施工時應確實夯實地基、回填碎石級配層壓實、鋪設不織布及襯墊砂,並保持排水暢通,以避免因壓實不足或排水不良而造成下陷,又依鄭純茂邱士韋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函覆載明:「該平板磚應依大樣圖施作並符合圖說設計之高程±0(地界邊高程)至+40大門入口高程順平坡度鋪設。」等語,有鄭純茂邱士韋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函文可參(訴字卷第89頁),可知設計圖說要求由地界邊高程逐漸順平銜接至入口高程,而非形成局部高低落差或凹陷,而連鎖磚軟底工法雖較硬底工法易受車輛反覆荷重影響,但若施工時已依規範確實完成原土壓實、級配層夯實及排水處理,通常不致於在完工後短期間即產生明顯地面下陷現象,則系爭工程於111年11月驗收完成,而被告三陽公司員工於112年9月間即已發現凹陷情形,距完工時間尚不足1年,且僅單一停車格出現地面下陷及高低落差之情形,而被告榮晟公司於113年1月27日所採改善方式,亦僅係將平板磚移開後補充襯墊砂再將平板磚鋪回,並未變更原有連鎖磚軟底工法或就基礎結構作根本改善,足認於完工後短期間即出現局部下陷情形,並非因連鎖磚軟底工法正常使用所生自然沉陷,而係原地基壓實、級配層夯實或相關施工品質未臻完善所致,足見被告榮晟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未符合通常應有之施工品質,自應負過失責任。

㈢次查,系爭凹陷處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現代汽車岡山服務站範圍內,該服務站建物及土地為被告三陽公司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三陽公司既為工作物之所有權人,自屬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定之責任主體,而被告三陽公司至遲於112年9月間即已知悉該停車格存在地面下陷及高低落差之危險狀態,然於修復完成前,未於現場設置警告標誌、警戒線、交通錐、圍籬或其他足以提醒人員注意之措施,亦未禁止人員使用該停車格,而仍持續供被告南陽高屏分公司員工及客戶停車使用,顯就該停車格之維護、保管有欠缺,且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南陽高屏分公司雖非工作物所有人,不屬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定責任主體,惟其係該場所之實際管理使用人,就停車格安全維護具有實際控制及支配權限,明知該停車格有下陷情形,仍未採取任何警示、隔離或停止使用措施,對於危險狀態具有防止能力而怠於作為,其不作為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至被告三陽公司及南陽高屏分公司辯稱曾於員工會議提醒員工車輛勿停放於該凹陷停車格,該凹陷停車格係供停放試乘車之用;被告榮晟公司辯稱原告應該知曉該地點有潛在危險性,有個人疏忽大意之處等語。然原告否認曾參與相關會議,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曾參與相關會議或確實知悉凹陷範圍及危險程度,況該凹陷停車格仍持續供停放試乘車使用,原告係執行職務停放試乘車後,依通常方式下車步行,難認有違反一般注意義務之情形,自難認原告有與有過失之情形。

㈤又被告三陽公司及南陽高屏分公司辯稱其等於發現凹陷後即通知榮晟公司修補,已盡管理義務等語。惟所有人或使用人縱已通知承攬廠商修繕,於修繕完成前,仍負有維持工作物安全使用狀態或採取必要警示、防護措施之義務,尚不得僅以已通知施工廠商處理,即認已盡管理維護義務,而免除其等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三陽公司及南陽高屏分公司既已知悉該停車格下陷情形持續數月,卻未採取任何積極防護措施,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㈥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榮晟公司施工具有瑕疵,而被告三陽公司及南陽高屏分公司明知該危險狀態存在卻未採取任何警示或隔離措施,致原告行經系爭凹陷處跌倒受傷,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㈦原告既因被告前開不法行為而受有傷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31,353元、輔具費用8,9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1,353元、輔具費用8,900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收據等件在卷可參(審訴卷第51至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3年1月23日急診住院至1月29日出院,自受傷後需專人全日看護至113年2月28日,而原告於113年1月23日至2月5日共14日支出看護費用3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全日看護費用為1日2,50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92,500元(計算式:2,500元×37日=92,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3年1月23日急診住院至1月29日出院,自113年1月29日出院後需休養至113年5月30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南陽公司自承原告自本件受傷後係請假至113年6月28日(訴字卷第377頁),則原告工作收入自會受影響,衡以原告從事汽車銷售業務,其薪資主要由底薪及獎金構成,且獎金並非於完成銷售之當月即發放,尚受交車、核算、公司獎勵制度及結算週期影響,具有遞延給付之特性,故每月收入受車輛銷售淡旺季、市場景氣及個人業績表現影響,各月波動甚鉅,是認定不能工作損失時,如僅以事故前固定期間平均薪資推估,未必足以反映受傷期間原可獲取之收入,且原告於113年1月23日至同年5月30日因傷無法正常從事開發客戶、洽談及銷售等業務,其收入減少未必立即反映於當月薪資,而可能延至後續數月始陸續呈現,故為避免僅以休養期間薪資比較致低估實際損失,本院認以受傷前、後年度同月份1月至9月之收入作為觀察期間相互比較,較能完整反映本件事故對原告整體收入之影響,以降低季節性因素及市場波動所造成之偏差。則原告於112年1月至9月之平均薪資為86,262元【計算式:(97,203+59,691+82,502+58,392+70,858+131,293+101,657+81,822+92,940)÷9=86,262】;113年1月至9月之平均薪資為68,140元【計算式:(118,422+30,743+53,486+100,410+94,734+38,034+67,941+56,058+53,436)÷9=68,140,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平均薪資差額為18,122元(計算式:86,262-68,140=18,122),可認係本件事故造成之平均收入減少數額,則原告休養期間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為77,925元(計算式:18,122元÷ 30日× 129日=77,9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腳外踝骨折,經手術內固定後,仍遺留左足第五趾無法屈曲或伸展等永久性功能障礙,經鑑定認勞動能力減損1%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訴字卷第285至28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下肢功能已受永久性影響。參以原告從事汽車銷售業務,其工作內容須經常站立接待客戶、陪同賞車及試乘、試駕、交車,並有外勤拜訪客戶之需求,需相當程度之步行及移動能力,雖該減損比例非高,然考量其工作性質與下肢活動能力密切相關,該後遺症對其未來從事原有工作之效率、耐受度及競爭能力仍有一定程度之不利影響,自得認其受有相當於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將來收入損失。

②又勞動能力減損係在評價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後未來可得收入能力之減少,其計算基礎自應以事故發生前已形成且足以反映其通常勞動能力及收入狀況之收入為適當,而原告從事汽車銷售業務,薪資結構包含底薪及獎金,收入受銷售業績、車市景氣及獎金發放時程影響,各月金額本有相當波動,難以單憑特定月份收入作為認定依據,是以事故發生前12個月之平均收入,較能平衡個別月份收入高低及獎金發放時點之差異,客觀反映原告通常之獲利能力及收入水準,爰以原告事故發生前即112年1月至12月之平均薪資即92,680元【計算式:(97,203+59,691+82,502+58,392+70,858+131,293+101,657+81,822+92,940+103,261元+110,885元+121,658元)÷12=92,6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基礎,準此,依1%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00年0月0日生)所得請求自113年5月31日起至其滿65歲即120年4月1日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即為65,530元【計算方式:927×70.00000000+(927×0.00000000)×(71.00000000-00.00000000)=65,530.000000000000。其中7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7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65,530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不論在肉體上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洵無不合。又原告係高中畢業,擔任汽車銷售員,月收入約10萬元,112年度所得83筆,名下財產79筆;被告榮晟公司資本總額為8,500萬元、被告三陽公司資本總額為95億元、被告南陽高屏分公司之總公司資本總額為20億元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在卷可參(限閱卷、審訴卷第27頁、訴字卷第83、85、381頁),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相關情狀,認原告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76,208元(計算式:131,353元+8,900元+92,500元+77,925元+65,530元+10萬元=476,20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76,208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末位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19日(訴字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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