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林昶燁
- 當事人高雄市岡山區農會、蔡守益即蔡惠昌、黃惠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8號 原 告 高雄市岡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石敏雄 訴訟代理人 黃木源 李佩珊 被 告 蔡守益即蔡惠昌 黃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4分之1,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6月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黃惠民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於112年6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守益即蔡惠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878,05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原告聲請對被告蔡守益為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詎被告蔡守益竟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4分之1,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黃惠民,於同年6月6日辦畢登記,而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於113年8月6日 查調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時,始知上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原告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4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黃惠民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㈠原告於113年8月6日透過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 鼎公司)申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有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23頁),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自112年6月6日迄今,以臨櫃或網路 方式申領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之紀錄,據其函復之申領紀錄,僅有九鼎公司受原告委託,於113年8月6日申領異動 索引,並於同年9月9日申領土地登記謄本,有上開函復內容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137、139頁),且別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知悉之時間在前,自應認原告最早係於113年8月6日 始知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則原告於113年10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本院收文戳章),即尚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審訴字卷第17-39頁)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被告間為贈與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57-8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黃惠民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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