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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郭文通

  • 原告
    陳淑惠
  • 被告
    鄭浩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7號 原 告 陳淑惠 被 告 鄭浩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3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出具意願書捨棄到庭為言詞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郭嘉」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初,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倚隆」、「林薇薇」等帳號與原告聯繫,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詐騙原告,致原告受騙而於112年10月16日17時許,在超越100大廈(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前與被告會面,由被告依「郭嘉」之指示持事先製作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曹紹恩」工作證,假扮該公司專員向原告收取現金新台幣(下同)85萬元,並當場交付預存股款收據1張予原告,被告再將上開現金放置於星 巴克楠梓德民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由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取走,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被告並因而獲得1,300元之報酬。被告 涉犯之上開詐欺行為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7月確定在案,被告自應與該詐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 二、被告曾提出書狀以:對於原告上開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部分不爭執,但被告僅獲得1,300元報酬,其他金額被告 並未取得,故被告僅願賠償1,300元,且被告尚需撫養2歲小孩、中風的父母,實在無力負擔等語置辯。 三、本院論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卷二第13頁以下)在卷可稽,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言詞抗辯。惟查,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郭嘉」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被告既與他人共同組成詐欺集團,而與其他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分,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欺目的,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不論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互相是否認識、是否知悉被害人為何人及多少人、各被害人各遭詐騙多少金額,因該詐欺集團之各個成員之各別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均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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