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林昶燁
- 原告黃郁涵
- 被告何秉桔、余佳靜、黃勝閎、劉家禎、劉興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黃郁涵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乃修律師 被 告 何秉桔 余佳靜 黃勝閎 劉家禎 劉興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何秉桔、余佳靜、黃勝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被告何秉桔自民國114年1月4日,被告余佳靜自114年2 月7日,被告黃勝閎自114年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家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123元,及自民國114年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何秉桔、余佳靜、黃勝閎連帶負擔百分之79,餘由被告劉家禎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4,000元為被告何秉桔、余 佳靜、黃勝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何秉桔、余佳靜、黃勝閎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2,000元為被告劉家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家禎如以新臺幣185,12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劉家禎、劉興權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何秉桔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及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7月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哲」向不特定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或帳戶,並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被告余佳靜於111年8月13日申辦包含0000-000000門號、於111年8月23日申辦包含0000-000000門號共計8個門號之預付卡SIM卡,以每門號新臺幣(下同)600 元(含申辦門號費用每張300元、報酬每張300元)之代價販賣予被告何秉桔使用,以上開方式容任被告何秉桔將前揭門號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不法犯罪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上開門號SIM卡,即使用該等門號於112年12月8日18 時27分許,分別假冒伊甸基金會工作人員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原告佯稱:基金會網站資料外洩導致重複進行信用卡捐款,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8日19時29分許至20時11分許,匯款共70萬元,至以被告黃勝閎名義及被告余佳靜所申辦0000-000000門號註冊 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而產生供轉帳之虛擬帳號。又被告劉家禎於111年12月8日1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之捷運文心崇德站2樓之置物櫃,將被告劉興權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提供予被告何秉桔所參與,其餘人員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解除重複扣款設定云云,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同日19時2分許,網路轉帳185,123元至劉興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原 告得請求被告何秉桔、余佳靜、黃勝閎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給付70萬元,請求被告何秉桔、劉家禎、劉興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給付185,123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何秉桔、 余佳靜、黃勝閎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何秉桔、劉家禎、劉興權應連帶給付原告185,12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劉家禎、劉興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劉家禎部分沒有意見,惟關於被告劉興權部分,其係遭被告劉家禎騙取帳戶使用,被告劉興權係於警詢時始知被告劉家禎之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何秉桔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及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自111年7月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哲」向不特定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或帳戶,並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被告余佳靜於111年8月13日申辦包含0000-000000門號、於111年8月23日申辦包含0000-000000門號共計8 個門號之預付卡SIM卡,以每門號600元(含申辦門號費用每張300元、報酬每張300元)之代價販賣予被告何秉桔使用,以上開方式容任被告何秉桔將前揭門號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不法犯罪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上開門號SIM卡 ,即使用該等門號於112年12月8日18時27分許,分別假冒伊甸基金會工作人員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原告佯稱:基金會網站資料外洩導致重複進行信用卡捐款,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8日19時29分許至20時11分許,匯款共70萬元,至以被告黃勝閎名義及被告余佳靜所申辦0000-000000門號註冊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會員而產生供轉帳之虛擬帳號。又被告劉家禎於111年12月8日1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之捷運文心崇德站2樓之置物櫃 ,將被告劉興權所有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解除重複扣款設定云云,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同日19時2分許,網路轉帳185,123元至劉興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等情,暨刑事部分,被告何秉桔因上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40號、金訴字第297、414號判處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 余佳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依該案調解筆錄履行;劉家禎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33號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25-8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何秉桔就遭騙取之185,123元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等語,惟被告何秉桔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哲」向不特定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或帳戶,並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被告劉家禎則係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玉芬」之指示提供帳戶,依其暱稱已難認被告何秉桔確有參與原告遭騙取185,123元部分,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遭騙取70萬元 之詐騙集團,與遭騙取185,123元之詐騙集團為同一或有關 聯,則原告請求被告何秉桔就遭騙取之185,123元,與被告 劉家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尚屬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劉興權亦有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惟被告劉興權於警詢中陳稱:伊存簿、提款卡交給劉家禎做提款用途,不知被詐騙集團使用,劉家禎向伊借帳戶做領薪水使用,之後伊收到簡訊說渣打銀行帳戶有遭提領,伊才詢問劉家禎是否拿做其他用途,之後伊就報案了;於偵訊時陳稱:伊在去年(即111年)年初把存摺、提款卡借劉家禎,並告知密 碼,劉家禎借伊帳戶要當薪轉使用各等語(見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95號卷第24、198頁),則被告劉 興權基於其與被告劉家禎間親情關係,借予被告劉家禎渣打銀行帳戶,應屬人之常情,難認對於被告劉家禎將渣打銀行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有所預見或預見可能,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劉興權就被告劉家禎將渣打銀行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有其故意或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劉興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何秉桔、余佳靜、黃勝閎應連帶賠償70萬元,請求被告劉家禎賠償185,123元,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秉桔、余佳靜、黃勝閎連帶給付70萬元,被告劉家禎給付185,12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何秉桔為114年1 月4日,被告余佳靜為114年2月7日,被告黃勝閎為114年1月11日,被告劉家禎為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符合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定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林慧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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