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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陳芸葶

  • 原告
    劉柔廷
  • 被告
    林育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 告 劉柔廷 訴訟代理人 何太雄 被 告 林育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2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育聖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前某時,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驚滔駭浪」、「萱」、「GOI2217」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集團組織之詐欺集團。由林育聖負責向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被害人收取詐欺之犯罪所得,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某時,向原告 佯稱得透過將現金交付予指定之人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12月21日14時37分許、112年12月28日11時22分許、112年12月29日9時30分許、113年1月2 日9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與被告碰面 後,依序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160萬元、100萬元、340萬元與被告,再由林育聖再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識別證及蓋有「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子弦」之印文及簽署「黃子弦」之署押之空白收據交與原告,並對原告出示印有「迅捷」投資之偽造識別證,佯裝為投資公司之人員「黃子弦」林育聖再接續將所收取之現金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620萬元之損害等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案件我認罪,對於犯罪事實不爭執,但這筆錢我沒有拿到,我只是過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警詢筆錄、現金付款單據、扣案物照片附於本院刑案影卷可參,本院依上開資料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又被告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原告碰面收取上開款項後,再轉交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 參(見本院卷第11至44頁),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雖辯稱其沒有拿到錢等語,但其自承於上開刑事案件坦承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則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原告交付之款項,再由被告將收取款項交給其餘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自屬同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徒被告辯稱其未保有原告交付之款項等語而異其認定,被告自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採認。準此,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依前揭規定,原告亦得對於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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