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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變價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
    李俊霖

  • 當事人
    柳婉茹張秀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 告 柳婉茹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宥任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羿璋律師 被 告 張秀芳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補字第83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子即訴外人張鈞傑前為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為婚後生活使用目的,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車號000-0000號之BMW廠牌、520d款式汽車1輛(現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實際駕駛人多為張鈞傑。原告出資共新台幣(下同)530,000元,其中依被告指示,自民國111年5 月22日至112年12月22日,匯入被告之女兒即訴外人張鐙勻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共467,900元, 並於匯款事由載明「車貸」,其餘以現金交付。因監理登記無法為複數人,兩造遂約定登記於被告名下。詎原告與張鈞傑嗣因故分手,無結婚或共同生活之可能,系爭車輛又無法原物分割,亦無不分割之契約,惟未能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車輛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各1/2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為被告單獨出資購買、維護,非合資購買。原告雖曾與張鈞傑交往,惟早因聽從他人意見而明確表示不會與張鈞傑結婚,衡情亦無可能與被告共同購買車輛。原告匯款係基於兩造間合夥事業,自105年間起所為分紅, 與系爭車輛無關,匯款事由「車貸」係原告自行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4年度訴字第250號卷,下稱訴卷,第34頁): ㈠原告與被告之子張鈞傑前為男女朋友,交往多年,嗣後分手。 ㈡系爭車輛係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出面付款給汎德永業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南分公司,及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並登記為被告所有。 ㈢牌照稅、保險費、維修費均由被告支出。 ㈣兩造有簽立合約書(被證9)。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34頁): ㈠系爭車輛是否為兩造共有? ㈡如為共有,系爭車輛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有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契約內容、契約之對象及成立方式等自由。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契 約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應就其主張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車輛一事,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自承無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車輛之書面證據及交付現金之證據,其主張有口頭約定,無非係以張鐙勻之存摺自111年5月至112年12月之交易明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834號卷,下稱補卷,第11至14頁,即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6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69至175頁)上記載「 車貸」云云(見訴卷第34頁),為其論據。 ㈢惟查,系爭車輛早經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出面付款給汎德永 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南分公司,並於108年10月29日 領取牌照、登記為被告所有,牌照稅、保險費、維修費均由被告支出,並持有行車執照,後續亦均由被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繳納車貸,嗣被告又於113年6月25日換發新車號之車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34頁),復有車號000-0000號、BWG-0895號之行車執照、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3年12月17日證明書、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汎德台南分公司108年10月22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08年10月23日電子發票證明聯、108年10月28日電子發票證明聯 、嘉義區間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核章之108年10月29日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10月29日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臺南監理站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還款紀錄、富邦產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始期為113年6月17日汽車保險要保書、汽車任意險暫收據、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始期為112年4月7日 之要保書、保險費簽帳單、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8年使 用牌照稅繳款書、真便宜汽車精品百貨109年5月23日保修單、財永鑫汽車百貨有限公司109年5月2日統一發票等保修單 可憑(見113年度審訴字第96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3至133頁),其真正性為原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36頁),堪信 為真,足見自108年10月間起之價金支付、車輛使用與維護 、實際管領支配者,均為被告,縱被告交由原告當時之男友即被告之子使用,仍無任何可認定原告為車輛共有人之事證。 ㈣原告陸續匯入被告之女兒張鐙勻之帳戶時間為111年5月22日至112年12月22日,有張鐙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可憑(見補卷第11至14頁、審訴卷第167至175頁),時間點已甚晚於108年10月22日購車之時間,且與被告自108年11月21日起,陸續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繳納 車貸22,619元之日期、金額亦顯不吻合。況匯款事由上載「車貸」係原告自行記載,自難認被告有何同意與原告共同購買車輛之意思。 ㈤又兩造間有何合夥事業,並簽立合約書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34頁),復有立約人為張鈞傑、原告,記載樹科大鳳旗路50嵐投資金約200萬元,平均分攤,淨利均分等 語之合約書可憑(見審訴卷第135頁),其明確記載投資、 分紅之用語。原告主張實係向被告借貸200萬元、已於105年11月25日至110年10月20日將借款200萬元向被告清償完畢云云,不僅無事證可稽,所陳之詞亦與合約書之記載不符,且無從積極佐證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何共有合意之情事,自無可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被告辯稱匯款原因為飲料店之分紅等語(見審訴卷第38頁),較為可信。從而,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系爭車輛為兩造共有,原告主張委無可採。 ㈥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第2款固有明文。然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共有人,原告請求變價分割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系爭車輛為兩造共有,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 價分割,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答辯及舉證,無再行論述必要;被告之女兒張鐙勻僅係提供帳戶之人,並未參與被告購車或兩造間關於飲料店投資之合約,原告於114年5月9日寄出 聲請再開辯論狀,於114年5月12日送達本院,聲請再開辯論,調查證人張鐙勻云云,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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