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1號
- 原告
- 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瓊丹
- 訴訟代理人
- 楊擴擧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岳龍律師
- 被告
- 乾坤富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毓琦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郁婷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于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乾坤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富公司)承攬原告發包之建置「2.5MW/1.33MWhAFC調頻備轉併網型儲能系統(利澤第一期)」(下稱:AFC儲能系統,案場地址:宜蘭縣○○鄉○○路○段000○0○0號),雙方先後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111年1月10日簽訂AFC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合約)、AFC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合約)(下合稱系爭合約),另就系爭合約按具體產品品項、單價、數量、總金額、貿易條件等另成立4紙Proforma Invoice(非正式發票),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93,249,859元、3,746,618元、989,835元、130,914元,原告就AFC儲能系統已向乾坤富公司給付承攬報酬89,992,237元。原告委由公正第三方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智慧暨系統研發服務處(下稱智慧系統處)針對AFC儲能系統進行設備功能驗收,並通知乾坤富公司,遭乾坤富公司拒絕參與,原告係依照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AFC儲能系統電廠有關規定(規範)為基準,委請智慧系統處進行AFC儲能系統之設備功能驗收,經智慧系統處自113年3月26日起至同年月28日間進場執行設備功能驗收程序,因AFC儲能系統設備中PCS故障無法啟動(故障警報),且系統中電池櫃超過8成出現故障警報,原告顯然無法執行AFC儲能系統設備功能驗收程序,乾坤富公司所建置交付之AFC儲能系統設備具有重大瑕疵,無法達到原告建置AFC儲能系統之使用目的。原告於113年4月3日發函通知乾坤富公司上情,並要求乾坤富公司於函到5日內修繕AFC儲能系統設備及恢復該設備之正常運作,並表示乾坤富公司未如期修繕完成或拒絕修繕,視同AFC儲能系統設備係有重大瑕疵而驗收不合格,其所承攬之工作屬未完成,自無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權利,乾坤富公司未於原告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未於原告認可測試期間提供原告技術協助,亦未隨時依原告通知補正產品並同時修正其技術資料,AFC儲能系統設備未符合乾坤富公司保證之品質規範,乾坤富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第6.1條、第6.2條等約定,且AFC儲能系統設備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即未符合台電公司AFC儲能系統電廠有關規範),原告依民法第494條及第495條等規定,於113年4月17日再次發函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系爭合約第6.4條約定,請求乾坤富公司返還原告已付報酬89,992,237元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及依系爭合約第16.2條約定,被告張毓琦(以下與乾坤富公司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公司簡稱或姓名)係乾坤富公司之負責人,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系爭合約既經解除,乾坤富公司受領89,992,237元欠缺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第179條規定、系爭合約第6.4條約定,請求乾坤富公司返還89,992,237元,另依系爭合約第16.2條約定,張毓琦係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於本件訴訟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中500萬元等語,求為命: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乾坤富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向乾坤富公司訂購AFC儲能系統所需零組件、設備等產品,於該等產品送達指定交貨地點後,再由乾坤富公司就該等產品之運作與效能等進行技術修正,以使原告所設AFC儲能站(下稱系爭案場)得以AFC儲能系統順利通過台電公司電力交易平台之民間合格交易者認可測試,進而得以售電獲利。原告於111年4月25日、112年8月4日先後向乾坤富公司訂購訴外人艾波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BB公司)之EMS設備、台灣瑪基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FIMER公司)之PCS設備、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城公司)之非晶質油浸式配電變壓器及2.5MW AFC調頻儲能奈米磷酸鋰鐵電池系統各乙組,與ABB公司「ZEE600簡訊功能+M gate+Ethernet Switch」乙組,乾坤富公司於上開產品送達系爭案場後,乾坤富公司乃協助進行整合與調整並完成AFC儲能系統之建置工作,故乾坤富公司已將原告所訂購產品全數交付原告,並已完成乾坤富公司之承攬工作。乾坤富公司已陸續於112年9月26日、10月4日及10月27日通過台電公司「案場審查現場測試」、「通訊測試」及「能力測試」。關於驗收部分,原告於112年11月7日指派訴外人魯大慶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吳建緯與乾坤富公司、ABB公司人員共同前往系爭案場進行驗收暨教育訓練,完成驗收及教育訓練後,並由魯大慶、吳建緯於「驗收單」上於「驗收日期2023年11月07日 審核單位: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親自簽名同意而完成驗收及教育訓練;乾坤富公司並於113年1月12日再將產品相關資料再為整理、封裝成冊,而分別以紙本寄送與Google雲端共享連結方式提供予原告收受。且台電公司於112年11月22日發函原告經測試通過,正式認證原告為「電力交易平台」之「民間合格交易者」,故AFC儲能系統之運作並無問題。乾坤富公司已將AFC儲能系統交付原告,由原告占有使用收益,營運獲利,AFC儲能系統視為驗收完成,原告要求解約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29、31頁、卷㈡第43、45、57、59、77頁):
㈠乾坤富公司承攬原告之AFC儲能系統,兩造於110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合作合約,嗣於111年1月10日簽訂系爭採購合約。
㈡原告就AFC儲能系統向乾坤富公司訂購產品,乾坤富公司於111年4月22日、同年11月29日、112年7月28日、112年11月9日開立4紙Proforma Invoice(非正式發票),金額依序為93,249,859元、3,746,618元、989,835元、130,914元,合計98,117,226元,原告已向乾坤富公司給付89,992,237元,尚有8,124,989元未付。
㈢兩造未約定AFC儲能系統之驗收方式、驗收單位及驗收時間(本院卷㈠第29、31頁)。
㈣兩造於112年11月7日「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利澤簡AFC儲能第一案驗收」文件均各有代表簽名於其上,原告簽名人員為吳建緯、魯大慶(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審訴卷第67頁)。
㈤AFC儲能系統於112年9月26日通過台電公司之「案場審查現場測試」,於112年10月4日通過台電公司之「通訊測試」,於112年10月27日通過台電公司之「能力測試」。
㈥原告於112年6月開始送電進行設備測試,於112年11月22日完成註冊登記程序,取得台電公司電力交易平台合格交易者之身分,並於同日正式營運(本院卷㈠第57頁、卷㈡第25、515至517、529至530頁),原告所提出報價代碼月結算價金之文件為真實(本院卷㈠第67至346頁)。
㈦台電公司以114年9月1日函通知原告:原告於電力交易平台日前輔助服務市場已連續180日未報價,平台將註銷合格交易者身分,並拆除所屬併網型儲能案場電表停止供電(本院卷㈡第7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3年4月17日發函乾坤富公司,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蓋因承攬具有繼續性供給法律關係之特性,承攬之工作內容,往往經濟價值相對較高,如承攬人已開始工作,貿然賦與定作人契約解除權,使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可能造成承攬人鉅大之損失,對社會經濟亦有不利影響。從而定作人欲單方消滅承攬關係時,以行使契約終止權為原則,例外僅於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時,定作人始得行使契約解除權。
⒉查原告建置AFC儲能系統之目的係為儲能以向台電公司供電之用,則若經台電公司測試合格,應認已達系爭合約之目的,又兩造自承未約定AFC儲能系統之驗收方式、驗收單位及驗收時間,則台電公司對於AFC儲能系統之測試既係檢測該系統是否符合台電公司之要求,使原告得以取得電力交易平台合格交易者之身分,應可認台電公司之測試即屬驗收程序。原告於112年5月30日以其併網型儲能設備(即AFC儲能系統)向台電公司申請參與電力交易平台,台電公司以112年6月6日函復稱:經審查貴公司(即原告)建置之2.5MW儲能設備(併網審查意見書受理編號:113110ES1001)符合參加電力交易平台之相關要求,請貴公司依本函文向所轄之區營業處申辦竣工審查及檢驗送電掛表(須為高壓AMI智慧電表)等程序等語,其後AFC儲能系統於112年9月26日通過台電公司之「案場審查現場測試」,於112年10月4日通過台電公司之「通訊測試」,於112年10月27日通過台電公司之「能力測試」,台電公司電力調度處於112年11月22日發函通知原告自即日起已完成註冊登記程序,取得台電公司電力交易平台合格交易者之身分,原告112年11月22日正式營運等情,有台電公司電力調度處112年6月6日函、112年11月22日函、114年7月11日函及115年1月6日函及所附資料暨案場審查現場測試程序書與測試結果、通訊測試結果、能力測試結果等文件可稽(本院卷㈠第395、57頁、卷㈡第25、529至634、515至5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乾坤富公司建置之AFC儲能系統已達成使原告取得台電公司電力交易平台合格交易者之身分,得向台電公司供電之目的,難認乾坤富公司交付之AFC儲能系統有瑕疵存在。
⒊原告主張其委託智慧系統處自113年3月26日起至同年月28日間進場對AFC儲能系統執行設備功能之驗收程序,因AFC儲能系統設備中PCS故障無法啟動(故障警報),且系統中電池櫃超過8成出現故障警報,原告顯然無法執行AFC儲能系統設備功能驗收程序,乾坤富公司所建置交付之AFC儲能系統設備具有重大瑕疵,無法達到原告建置AFC儲能系統之使用目的等語,並提出智慧系統處作成之現場允收試驗報告為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下稱士院卷,第68至142頁),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112年6月開始送電進行設備測試,於112年11月22日完成註冊登記程序,取得台電公司電力交易平台合格交易者之身分,並於同日正式營運,為兩造不爭執,足認乾坤富公司至遲已於112年11月22日將AFC儲能系統交付原告,且原告已為營業使用。原告於113年3月26日自行委託智慧系統處進行試驗,試驗結果縱為「不符合」(士院卷第70頁)或係有上述原告所稱PCS故障無法啟動(故障警報),電池櫃超過8成出現故障警報之情事,此已為原告開始使用AFC儲能系統4個月以後,且裝置AFC儲能系統之系爭案場係原告所管領占有,當時AFC儲能系統是否與112年11月22日之狀況相同?原告所稱缺失瑕疵情形之存在是否因乾坤富公司施作所致?是否可歸責於乾坤富公司?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未能逕認乾坤富公司建置及交付之工作物有何瑕疵情事。從而,原告公司主張其得民法第494條、第495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尚有未合。
⒋再者,依原告提出之112年11月25日至112年12月28日LINE對話紀錄雖顯示AFC儲能系統出現執行率未達95%,於112年12月2日出現4次通訊異常之情形,另發生電池過充進入保護狀態之情事(本院卷㈠第443、447、449、451、457、461頁),然AFC儲能系統於上開期間均處於運作狀態,並無發生原告所稱PCS故障無法啟動(故障警報),電池櫃超過8成出現故障警報之情事,自亦無從以112年12月2出現之通訊異常,及該段期間出現之電池過充進入保護狀態之情形,而認定因此導致原告所主張在113年3月下旬發現之PCS故障無法啟動(故障警報),電池櫃超過8成出現故障警報之情事。另縱認AFC儲能系統有出現執行率未達95%、通訊異常及電池過充進入保護狀態之情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屬重大程度之瑕疵,且依上開對話紀錄顯示上開異常狀態可藉由程式優化、更新及原告派員監測台電公司電網放電頻率以調整AFC儲能系統之電池容量而改善,故此等異常狀態尚未致AFC儲能系統無法使用,而屬重大之程度。再者,AFC儲能系統總金額達98,117,226元,為兩造所不爭,原告雖稱AFC儲能系統已故障達無法修復之程度,其亦未舉證證明,已難認有重大之瑕疵存在,況且原告於113年3月26日自行委託智慧系統處進行試驗,試驗結果縱為「不符合」(士院卷第70頁)或係有上述原告所稱PCS故障無法啟動(故障警報),電池櫃超過8成出現故障警報之情事,亦難認係乾坤富公司施作所致,已如前述,則原告雖委託律師於113年4月17日發函乾坤富公司,主張原告曾於113年4月3日發函催告乾坤富公司於文到5日內修繕AFC儲能系統並恢復該設備正常運作,乾坤富公司於同年月8日收受該函文,逾期未修補,原告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等語,及乾坤富公司於113年4月19日收受上開函文,有該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佐(士院卷第144至152頁),惟縱認乾坤富公司之施作有瑕疵,其瑕疵非重大,原告解除契約與前揭規定不合,不生解除之效力。
㈡承上說明,原告既未合法解除系爭合約,則其以系爭合約解除為由,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系爭合約第6.4條約定,請求乾坤富公司返還500萬元,即非有據。乾坤富公司對原告既無須負返還對價之義務,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6.2條約定,主張張毓琦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應與乾坤富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自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乾坤富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第179條規定、系爭合約第6.4條約定,對張毓琦依系爭合約第16.2條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