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楊凱婷
- 法定代理人鄭美玲
-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鑫日晟有限公司法人、陳英彥、古捷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被 告 鑫日晟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英彥 被 告 古捷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95,4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3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95,48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鑫日晟有限公司(下稱鑫日晟公司)邀同被告陳英彥、古捷翔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起,向原告陸續借款本金共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利 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惟被告自113年12月13日、14日未 依約定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本金4,295,48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金額專用)、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院卷第13頁至第53頁),經本院審閱該資料所載內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楊芷心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剩餘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1 3,150,000元 2,699,496元 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22% 自114年1月14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350,000元 299,940元 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22% 自114年1月14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 1,050,000元 907,238元 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4.53% 自114年1月15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4 450,000元 388,813元 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4.53% 自114年1月15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5,000,000元 4,295,4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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