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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陳芸葶

原告
伍尚祺
被告
張宏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間進入小林鐘錶眼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林眼鏡公司)任職,先後於90年、97年及99年間在高雄地區成立熱河店、文藻鼎中店及大社店。嗣於105年1月6日驗光人員法公布,因該法規定眼鏡行須由考取驗光師或驗光生證照者方可設立驗光所,以合法執行驗光,故小林眼鏡公司前總經理即訴外人朱慶忠在店主管會議宣告全國投資店經理必須具備驗光師或驗光生證照及設立驗光所,方可保留或成為小林眼鏡公司投資店經理,並維持40%委託經營分配權(下稱經營權)。其後,原告於109年間接受訴外人即小林眼鏡公司總經理張騰達、訴外人即時任南區主委張騰榆等人建議,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將文藻鼎中店之經營權轉售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員工許棋相,並規劃由原告成立熱河驗光所,許棋相成立文藻鼎中驗光所,原告遂於109年6月1日簽署開發展店(解約)申請書後向小林眼鏡公司提出解約申請,詎張騰達明知上情,竟未獲原告同意,即由小林眼鏡公司於109年6月16日公布被告接任文藻鼎中店之店經理,然縱許棋相事後不同意以轉售價格250萬元承接文藻鼎中店之經營權,亦應先徵詢原告之意願或由原告參與磋商,始為公平。又原告與張騰達於文藻鼎中店經營權轉售過程,僅就經營權買賣事宜進行洽談,並未向小林眼鏡公司完成退股程序,更未拋棄或終止投資店經理之地位,惟小林眼鏡公司竟自行解約及退還股金,並將文藻鼎中店之經營權及相關權益轉予被告,顯不合理。又原告符合驗光人員法落日條款之規定,僅須在114年12月31日前成立驗光所即可繼續擔任投資店經理之資格。從而,原告既已具備成立驗光所負責人之條件,自無理由申請解約並放棄投資店經理之地位。原告於113年1月間始知悉被告為前南區主委張騰榆之子,被告於接任文藻鼎中店投資店經理時尚不具備成立驗光所之條件,顯係張騰榆利用其職務權力,讓被告取得投資店經理資格,並享有本應歸屬原告之經濟利益(諸如投資店經理的薪水與一年一次小林公司商品部分分紅及每年三次營業利潤40%分紅、保障年終獎金、旅遊獎金等),是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取得本屬原告享有之利益,已符合民法不當得利之要件。原告原擬以250萬元出售文藻鼎中店經營權予許棋相,惟因被告不當得利,致原告之財產利益受損,參考原告於113年1月間轉售熱河店經營權與訴外人陳人溢之價格、衡酌相關資產市值及公平原則,僅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1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05年1月6日驗光人員法公布後,眼鏡行需由已考領驗光師或驗光生證照者設立驗光所,方可合法執行驗光,並自106年7月起考試院每年開辦一次驗光人員證照之國家考試,故時任小林眼鏡公司總經理朱慶忠於106年店主管會議宣布店經理須考取驗光證照才可以保留該店40%之損益分配經營權。原告當時雖有經營熱河店、文藻鼎中店、大社店等三家分公司,但因其僅有一張驗光證照,繼任總經理張騰達要求原告僅能保留一家店經營,並考量其配偶即訴外人洪小芬為視光科系畢業,仍可考取驗光證照,因此暫行同意原告保留2家分公司之經營權,另1家分公司則須將轉給其他小林眼鏡公司旗下分公司擁有驗光證照者經營。嗣原告於109年間將經營條件最差之文藻鼎中店經營權交還予小林眼鏡公司,經小林眼鏡公司計算該店之資產淨值後,退還淨值之40%退股金予原告。張騰達要求時任南區主委之張騰榆盡速協調有驗光證照之南區同仁接任文藻鼎中店,並經張騰達三次徵詢許棋相均表示無承接意願,又因文藻鼎中店之經營績效逐年衰退,店面面積狹小,房東在店後方經營寵物美容,空氣瀰漫動物之臭味,南區分店均無人願意承接,而因被告當時已考取驗光生證照,張騰達遂提議由被告承接該店之經營權,被告即向小林眼鏡公司提出投資文藻鼎中店之申請,依公司規定繳納投資股金60萬元。從而,被告接任文藻鼎中店經營權之程序均依小林眼鏡公司相關作業規定辦理。至原告所稱於113年間將熱河店經營權以150萬元轉售陳人溢等情,係因原告配偶洪小芬未能考取驗光證照,致原告無法繼續保留2家分公司之經營權,原告與陳人溢雙方合意轉讓熱河店之經營權係屬其等協商後所為之契約行為,與文藻鼎中店係原告先向小林眼鏡公司辦理退股後,經小林眼鏡公司協調仍無人願意承接之情形下,始由被告承接之過程完全不同,足見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退步言,原告自109年7月1日起退出文藻鼎中分公司經營權至今已5年多,如原告對上述經營權之解約、退股過程有爭執,為何當初未異議而遲至今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倘若原告認文藻鼎中分公司之退股程序或資產清算過程有瑕疵,亦為原告與小林眼鏡公司間之爭議,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

㈠原告於85年進小林眼鏡公司任職,90年開立高雄熱河店,97年開立文藻鼎中店,99年開立大社店,張騰榆於109年間詢問原告將文藻鼎中店轉售40%投資權予員工許棋相事項,原告於109年6月1日向公司提出解約申請書,嗣於109年6月16日公司公布由被告擔任文藻鼎中店投資店經理。

㈡原告於113年將熱河店投資經營權轉售熱河店主任陳人溢,並經小林眼鏡公司發文備忘錄記載陳人溢以150萬概括承受原告原經營熱河店40%之資產。

㈢小林眼鏡公司委任經理人契約書為小林公司與各分店經理人訂立之定型化契約書,原告所擔任文藻鼎中店經理人時亦與小林眼鏡公司簽訂上開契約書,其中第2條第1項規定:「每期結算後,乙方應分配或分擔丙公司經營盈虧的百分之四十。如丙公司結束經營盤點後,乙方得分配或分擔丙公司剩餘資材或負債的百分之四十。」(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

㈣原告提出文藻鼎中店之解約申請後,經小林眼鏡公司計算並給付原告退股金為431,366元(見本院卷第99頁)。

㈤小林眼鏡公司因應驗光人員法105年1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依驗光人員法第9條規定,驗光人員執業以一處為限,小林眼鏡公司即要求如無驗光師或驗光生證照即需退股,原告當時經營三家店即大社店、熱河店及文藻鼎中店。經時任小林眼鏡公司總經理張騰達向原告商談後,原告同意先退出經營文藻鼎中店,並保留大社店及熱河店兩家店,以待驗光人員法落日期限前(即驗光人員法公布施行後10年內,原本在公司或醫療機構從事驗光業務的業者,若未取得驗光師或驗光生資格,將在10年期滿後,由登記機關廢止其登記,不得再繼續經營驗光業務),如原告配偶考上驗光師執照,再由原告配偶承接其中一間店。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否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50萬元,及自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否返還其利益?

1.按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證人即小林眼鏡公司總經理張騰達到庭證稱:原告提出鼎中店解約書是我要求的,因105年1月5日(按:應為105年1月6日)驗光人員法通過,要成為店經理需要有驗光證照,若沒有就不能執行驗光業務,前總經理朱慶忠於106年提出若無證照就要退股,因為公司是委託經營,原告當時有三家店,即大社店、熱河店、鼎中店,從106年起可開始考試,但原告只有一張證照,其太太是視光科系畢業,但還沒有考上驗光師,所以我跟原告說保留2家店給他,1家必須退股,因為夫妻最多是2家店,109年4、5月我與原告溝通此事,原告就先退鼎中店,因為鼎中店經營狀況不好,108年僅獲利3萬多元,加上該店房東有經營寵物美容、培種,氣味不好,原告雖表示許棋相有意願承接,但我多次與許棋相接洽後,許棋相表示太貴不願意接手,且許棋相當時是原告鼎中店的管理經理,許棋相與原告間的關係比我的熟悉度更高,他們沒有洽談我也覺得很莫名其妙。當時許棋相跟原告間的關係是非常惡劣的,原因是許棋相一直要跟原告追索應休未休的工資及加班費,因此公司介入處理,給付給許棋相13萬多元,有許棋相之切結書可證(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與許棋相間關係不好,可能因此他們無法私下溝通。當時南區主委即被告父親張騰榆找到鳳山店的主任願意承接,經鳳山店主任詢問我該店損益及相關狀況後表示不願意承接,若均無人承接那家店就要拆除撤店,後來我請張騰榆想辦法找人接,不然就要撤店,我就主動跟張騰榆說被告有證照,可否請被告接那家店,這是在我批准原告提出退股申請書後才找被告接的,而我會先請原告寫解約申請書,是因為他的證照只有一張,不能接這家店,當時有退了盤點過後的淨值約50、60萬元給原告,因為還有折舊問題,所以不可能如原告主張金額那麼高,公司也有相關資料可查詢。當初請被告來接這家店,有寫入股申請書,退還給原告多少錢,就請被告入股多少錢,這樣資產價值才不會變,被告繳這些錢後,就由被告承接文藻鼎中店,原告之熱河店於113年退股係因原告跟我說陳人溢是熱河店的管理經理,他有驗光師證照,陳人溢要用150萬元買那家店,所以我才說要寫備忘錄(見雄院審訴卷第17頁),因為那家店淨值假設是90萬元的話,公司只會認定資產淨值90萬元,願意給付的也是資產淨值,將來與陳人溢結算也是資產淨值90萬元,陳人溢願意給付多餘的60萬元對公司而言是購買商譽,因此備忘錄上才會載明是購買商譽,多餘的部分是陳人溢與原告協商願意給付的金額,原告轉售熱河店與鼎中店是兩個事情無法相提並論,熱河店是原告與陳人溢合意購買的,鼎中店是原告必須解約退股,由公司計算淨值給原告。一間店要結束營業或解約的標準流程係若有人願意承接,那就是受讓人與轉讓人間協商轉讓金額,但公司還是會依委任經理人定型化契約第2條第1項後段約定計算剩餘淨值,超出部分以受讓人購買商譽認定,但此為雙方自行合意購買範圍,與公司無關,公司只認定淨值,若沒有人願意承接,公司會協助詢問,通常由負責該區的主委找人,依公司與委任經理人定型化契約第2條第1項後段約定,由公司計算剩餘資材之淨值的百分之40退給經理人,若有裝潢殘值計算為0,因為裝潢會打掉,而鼎中店是沒有人願意承接,由公司退還淨值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72頁)。準此,證人張騰達上開證述,與兩造陳述關於原告提出解約文藻鼎中店經營之過程大致相符,且張騰達為小林眼鏡公司總經理,兩造均為小林眼鏡公司旗下分公司之店經理,應無偏袒一方或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其上揭證詞,應屬可信。是依張騰達之證述可知,小林眼鏡公司前總經理於106年公告需有驗光師等相關證照始得經營分店,而原告當時經營3家店,縱保留予原告與其配偶外,至多原告僅能保留2家店,原告仍需退出其中1家店之經營,原告遂提出文藻鼎中店之解約申請,有原告之開發展店(解約)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既已提出解約申請,小林眼鏡公司依委任經理人契約書第2條第1項後段約定計算該店剩餘財產淨值退股予被告,即無不合,原告主張:其並未向小林眼鏡公司完成退股程序,更未拋棄或終止投資店經理之地位等語,已有不符,難以採信。而原告提出解約申請書退出文藻鼎中店之經營,乃因小林眼鏡公司因應驗光人員法通過對旗下分店所為之內部規定,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是原告雖主張小林眼鏡公司並無公開徵詢或給予其參與磋商之機會,即任由被告承接,且驗光人員法有10年之落日條款,並無解約之急迫性等語,惟原告縱不情願或被迫接受小林眼鏡公司因應驗光人員法通過所為經營分店需有驗光師執照之內部規定,即原告不得再經營超過2間分店,致因此受有損害,亦係其與小林眼鏡公司關於公司內部規定或契約所生之爭議,實與被告取得文藻鼎中店之經營權無涉,況依驗光人員法第56條第4項規定:「符合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且曾應驗光師、驗光生特種考試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前已登記經營驗光業務之公司(商號)或醫療機構從事驗光業務,自本法公布施行起十年內免依第四十三條處罰。」,固設有所謂長達10年落日條款之規定,惟小林眼鏡公司於該落日條款屆期前,如何管理各分店之經營模式,以符合驗光人員法之規定,乃小林眼鏡公司內部管理各分店經理人之事項,與原告主張被告是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亦無關連。再觀之原告退出文藻鼎中店之過程,係因總經理張騰達、時任南區主委張騰榆徵詢後南區分店均無人願意承接,而在無人有意願承接情形下,由小林眼鏡公司依委任經理人契約書第2條第1項後段約定,計算剩餘資產淨值40%後,給付退股金431,366元與原告(見不爭執事項㈣),與原告主張其嗣於113年間轉讓熱河店經營權係與陳人溢協商後合意轉讓,而得由其等磋商轉讓價格之情形有別,自難據此比附援引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雖主張:小林眼鏡公司未給予原告與其他人或許棋相商討文藻鼎中店轉讓價格之機會,致其錯失轉售經營權之利益,即任由被告承接文藻鼎中店而獲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等語,惟依證人張騰達所述,張騰達於鼎中店轉讓過程中已多次與原告、許棋相溝通,而許棋相本為文藻鼎中店之經理,原告若有意轉售文藻鼎中店予許棋相,本可自行與許棋相洽談或協商轉讓經營權事宜,原告捨此不為,致最終由小林眼鏡公司在無人願承接文藻鼎中店情形下,由小林眼鏡公司依委任經理人契約書第2條第1項後段約定,計算鼎中店剩餘淨值後之40%退還與原告,再另尋他人承接文藻鼎中店後續經營,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合理之處。

3.再者,縱原告對於小林眼鏡公司於其提出解約申請退股後分配給付之金額或轉讓程序有所不滿,或因此認有違法之處,亦係基於原告與小林眼鏡公司間簽訂委任經理人契約書之契約關係所生之爭議,僅存在於原告與小林眼鏡公司之間,基於債之相對性,自不得對契約關係以外之人即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又被告取得文藻鼎中店之經營權,係源於其給付小林眼鏡公司投資款後,與小林眼鏡公司間訂立委任經理人契約所生,則兩造間就文藻鼎中店之經營權並不存在任何給付關係或契約關係,亦即被告承接文藻鼎中店亦非源自於原告之給付,被告因此獲取經營文藻鼎中店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對原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取得文藻鼎中店之經營權因此獲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自無理由。

㈡承上述,兩造間既無給付或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取得文藻鼎中店之經營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並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不得因此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及自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及自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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