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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9號

排除噪音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呂明龍

上訴人
原告
曾騰漳
原告
被上訴人即
被告
李永裕即國王主題餐廳休閒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噪音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8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明定之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亦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聲明,並按補正後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就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所屬「金夜音樂餐廳」(設高雄市○○區○○里○○○街00號1樓)所製造之電子音樂噪音應符合法定標準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50元,合計16,800元(計算式:6,750元+10,050元=16,800元),茲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暨命上訴人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如非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請依補正之上訴聲明自行核算上訴利益之金額,並依該金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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