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王碩禧
- 當事人至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6號 原 告 至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祥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被 告 聯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石千平 被 告 陳建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聯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6,167元,及 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聯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08,000元為被告聯旺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執行,但被告聯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126,167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長期委託被告聯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旺公司)代工製造螺絲,由原告將原料線材先送至被告聯旺公司工廠(下稱系爭工廠)之倉庫暫存,當原告提出委託代工訂單後,被告聯旺公司始從倉庫提領線材至系爭工廠進行加工,並於代工完畢後,通知原告派車將成品運送至下一製程,原告再根據委託代工數量給付代工報酬,且原告與被告聯旺公司每月月底會清點倉庫内暫存線材數量,以勾稽比對被告聯旺公司之代工數量是否正確。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底清點倉庫内暫存線材數量為193,421.5公斤,於113年8月 線材庫量為199,498.5公斤,於113年9月線材庫量為184,394.5公斤。嗣原告内部人員於113年10月28日下午2點多接獲同業告知被告聯旺公司倒閉,原告所派員工抵達系爭工廠時,其大門已被打開,系爭工廠與倉庫内之機器、線材已遭搬空。被告石千平為被告聯旺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陳建木與石千平為配偶關係,亦為被告聯旺公司實際負責人,卻共同將原告暫存於系爭工廠倉庫内線材原料席捲一空,侵占原告線材所有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負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聯旺公司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與被告石千平、陳建木負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石千 平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被告聯旺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石千平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陳建木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線材所有權,被告聯旺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陳建木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聯旺 公司基於代工契約,負有對原告暫存於系爭工廠倉庫内線材之保管義務及不得侵占所持有貨物之忠誠義務,卻由其使用人即被告石千平、陳建木將線材原料席捲一空甚至盜賣至他處,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聯旺公司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暫存於系爭工廠倉庫内線材原料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126,167元【計算式 :線材數量184,394.5公斤×ll3年9月線材結料價單價27.8元/公斤=5,126,167元】。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等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聯旺公司、石千平、陳建木應連帶給付原告5,126,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長期委託被告聯旺公司代工製造螺絲,由原告將原料線材先送至系爭工廠之倉庫暫存,當原告提出委託代工訂單後,被告聯旺公司始從倉庫提領線材至系爭工廠進行加工,並於代工完畢後,通知原告派車將成品運送至下一製程,原告再根據委託代工數量給付代工報酬,系爭工廠於113年9月線材庫量為184,394.5公斤,因被告聯旺公司於113年10月28日突然倒閉,原告受有線材原料所有權損害,價值為5,126,16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委託聯旺公司生產託工派工單 、出貨單、請款對帳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3年7月份線材庫存表、線材入貨單、113年8月對帳單、請款明細表(結料重量)、出貨單、漏請款出貨單、溢出貨後請款出貨單、113年8月份線材庫存表、113年9月線材入貨單、對帳單、請款明細表(結料重量)、出貨單、線材轉出單、線材庫存表、聯旺公司所在位置、工廠内部、線材存放區彩色照片、113年結料價格表為證(見審訴卷第19至103頁、本院卷第65頁),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 故原告存放於被告聯旺公司之系爭倉庫內線材原料184,394.5公斤,價值為5,126,167元,因被告聯旺公司無預警倒閉,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可資認定。 五、原告先位主張線材原料係由被告石千平、陳建木共同侵占甚至盜賣,被告聯旺公司、石千平、陳建木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依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見審訴卷第31至41頁),僅能證明於被告聯旺公司倒閉前,原告仍有與被告聯旺公司為業務上聯繫等情,尚無法證明線材原料係由被告石千平、陳建木所搬空侵占,故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先位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聯旺公司、石千平、陳建木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主張被告聯旺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因原告係委由被告聯旺公司代工製造螺絲,並將線材原料於代工前先存放於系爭工廠,被告聯旺公司自有保管線材原料之附隨義務,被告聯旺公司竟未盡保管義務,致原告之線材原料遭人搬空,被告聯旺公司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聯旺公司應賠償5,126,1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聯旺公司應給付原告5,126,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審訴卷第123至12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聯旺公司、石千平、陳建木應連帶給付原告5,126,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被告聯旺公司負擔。 七、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聯旺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郭力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