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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陳淑卿

原告
徐嘉欽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3%,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93年間結婚,並育有1女,二人之婚姻關係原本和諧,嗣至112年5月間,伊知悉乙○○先後與被告丁○○、丙○○及甲○○三人外遇交往之事,精神上非常痛苦,遂與乙○○於113年11月7日離婚(同案被告丙○○及甲○○於本件審理期間與原告成立調解,以下所稱被告係指丁○○)。又乙○○坦承其於110年5月至111年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多次,被告之行為已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圓滿,並致原告身心痛苦不堪,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承認於上開期間與乙○○發生性行為,因乙○○表明其與原告之婚姻出現嚴重問題,伊二人日久生情,原告知悉後將此事告知伊配偶,伊因此離婚,並賠償前妻百萬元,伊願意賠償原告10萬元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118頁)

㈠原告與乙○○於93年11月6日結婚,於113年11月7日離婚,二人共同育有1女。

㈡被告(丁○○)為乙○○於110年間之運動教練。

㈢審訴卷第219-229頁為乙○○與丁○○LINE通訊記錄。

五、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外遇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其之配偶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查原告主張乙○○於婚姻關係期間,與被告於110年5月至111年間外遇交往,並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提出被告與乙○○交往期間LINE通訊擷圖、乙○○自白書影本為證(見審訴卷第219-235頁),並為被告所自認(見訴卷第116頁),應堪認定。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交往發生性行為,自已侵害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致原告之婚姻破裂,而屬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能力(見審訴卷355頁原告陳報狀、訴卷199頁被告陳述,及限閱卷宗戶籍資料及財產所得),被告與交往期間及其侵權行為態樣,暨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末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24日送達被告收受(見審訴卷第343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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