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李俊霖
- 法定代理人吳國城
- 原告聖保羅動物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56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聖保羅動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城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寵物谷尖端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耿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同法第77 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自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3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 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如其於第一審之聲明,而上訴人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078號裁定核定為972,230元【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本金金額960,000元+113年9 月3日起至起訴日113年12月5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12,230 元(960,000元×93/365×5%=12,230元)=972,23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9,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陳儀庭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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