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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7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呂明龍

原告
羅正武
被告
林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審訴字第89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一百二十年六月二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部分總金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已到期部分之總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或1,900,000元,實際金額已經忘記了,兩造約定按月清償6,000元,被告並依借款金額,出具多張未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為6,000元之本票予原告,以為債權之擔保,若被告依約清償,原告即將本票還被告,兩造並無加速條款之約定。詎被告自112年2月20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原告尚執有被告出具到期日為112年2月20日起至120年6月20日止之101張本票,是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尚積欠原告174,000元,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尚未到期之金額則為432,000元,亦難認被告有依約清償之可能,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6,0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期履行之債務,一部分已到期而未履行,對未到期部分,如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即原告得對此未到期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但不得請求法院就債務人即被告未到期部分,為現在給付之判決,否則債務人之期限利益,將因債權人提起給付之訴而被剝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雄院卷第13至25、31至8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惟原告自陳兩造並無加速條款之約定(本院卷第34頁),依前揭說明,原告僅能請求分期給付。而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4年7月17日)已到期之債務為174,000元(計算式:6,000元X29期=174,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洵屬有據。至尚未到期之債務部分,衡酌被告未依約履行之期日已有29期,且經本院通知,被告均未到庭,可預見被告就將來陸續到期之債務,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准原告為將來給付之請求,然依前揭說明,兩造既無加速條款之約定,原告僅能請求分期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五、六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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