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朱玲瑤
- 法定代理人胡木源
- 原告粘耀宗即粘金成之繼承人
- 被告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 告 粘耀宗即粘金成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王裕鈞律師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5495號債權憑 證所載之債權,原告僅於繼承被繼承人粘金成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任。 被告不得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粘金成遺產範圍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繼承被繼承人粘金成積欠被告之債務,以繼承所得財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乙節,被告雖抗辯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且被告已撤回對原告固有財產之強制執行,並會在被告公司系統內部紀錄原告為限定繼承,被告不可能再去強制執行原告固有財產,本件無權利保護必要,且無確認利益等語,惟原告主張被告日後仍會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是被告日後仍有執債權憑證執行之可能,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接獲本院113年8月30日橋院甯113年度司執助治字第29 23號執行命令,其主旨為禁止債務人粘耀宗即粘金成之繼承人(即原告)於新臺幣(下同)295,150元,及自92年3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3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程序費用118元及執行費750元之債權金額範圍內(下稱系爭債務),收 取其對第三人即訴外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扣押金額部分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得對原告清償。 ㈡被繼承人粘金成於94年9月15日死亡,原告雖未拋棄繼承,然 被繼承人粘金成生前居住於戶籍地,地址為臺中市○○區○○里 00鄰○○○街000號三樓,而原告早於77年間即定居在高雄結婚 生子,未與被繼承人粘金成同居共財,且財務各自獨立,雙方亦從未擅自探詢對方之財務私事,從而原告與被繼承人粘金成間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原告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此情若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據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主張以所得被繼承人粘金成之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況被告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原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應僅以所得被繼承人粘金成之遺產為限,對其債務負清償責任。 ㈢又被繼承人粘金成過世後並未留下任何遺產,此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查詢碼、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2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可參。是以,被繼承人粘金成既未留下任何遺產,原告自無所得被繼承人粘金成之遺產,則被告公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扣押原告對第三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原告應有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對被告公司為清償之權利,原告既已行使其拒絕清償權,足認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被告公司即被告公司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訴訟,惟因被告嗣後已撤回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致原請求內容無從實現,依情事變更,且為免被告將來仍有可能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5495號債權憑證對 原告固有財產繼續執行求償,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及第2款、第4款規定,變更聲請請求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5495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 原告僅於繼承被繼承人粘金成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任。被告不得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粘金成遺產範圍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抗辯:被告於收受原告民事異議之訴狀後,已分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撤回對原告強制執行,故原告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被告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於繼 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原則上採限定繼承,但債權人證明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採概括繼承。參諸立法院修正理由略謂:「依現行條文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因此,本次修法後被告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項規定中「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要件,因屬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若此消極事實全由繼承人負舉證責任,不免過苛,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倘繼承人對其「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或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已為證明,他造應就繼承人「知悉債務存在」為必要之釋明,以供繼承人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繼承人是否知悉債務存在。 ㈡經查,被繼承人粘金成前於94年9月15日死亡,原告雖未拋棄 繼承,然被繼承人粘金成生前居住於戶籍地,地址為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0號三樓,而原告早於77年間即定居在 高雄結婚生子,此有原證一、二可證,未與被繼承人粘金成同居共財,且財務各自獨立,雙方亦從未擅自探詢對方之財務私事,原告與被繼承人粘金成間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原告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此情若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據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主張 就被繼承人粘金成之債務,以所繼承被繼承人粘金成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為被告不爭執,況且本件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僅以所得被繼承人粘金成之遺產為限,對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 ㈢被繼承人粘金成過世後並未留下任何遺產,此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查詢碼、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可參,此有原證三可證。是以,被繼承人粘金成既未留下任何遺產,原告自無所得被繼承人粘金成之遺產,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台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5495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 ,原告僅於繼承被繼承人粘金成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任。被告不得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粘金成遺產範圍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訴 請確認被告所執台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5495號 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原告僅於繼承被繼承人粘金成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任。被告不得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粘金成遺產範圍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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