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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許慧如

原告
鼎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洪秋香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告
淳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丹榮
訴訟代理人
許博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附表所示其他共有人共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亦係同段750-73、750-72、750-71、750-70、750-69、750-68、750-67、750-66、750-65、750-64、750-63、750-62、750-61、750-10、750-24、750-25、750-26、750-27、750-28及750-29地號土地(下合稱750-73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是同段750-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作為通行道路使用,被告以其所有750-35地號土地需埋設電力管線為由,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將PVC80m/m、125m/m、150m/m之預埋管(下稱系爭預埋管)埋設臨近原告所有750-73地號等土地這一側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46.5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A土地)下方。被告於A土地下方埋設系爭預埋管不僅未經原告同意,亦非屬損害最小之方式,有使道路崩塌及損害之風險,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A土地下方埋設之系爭預埋管拆除及填土回復原狀後,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買入750-35地號土地,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承諾會完成連接750-35地號土地之水電等基礎設施。因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遲未完成上開水電等基礎設施,被告徵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自行施作電力、高壓電源及太陽能板饋線所需要之地下涵管,經甲乙雙方同意乙方(即原告、其他共有人)不參與施作與分攤」,第3條約定:「甲方發包施作地下化工程位置位於路竹區樹人段750地號,範圍含括地下管線挖、填、施作與覆土,乙方負責復原道路柏油路面之施作」,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亦出具「使用私有地同意暨切結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其上記載因750-35地號土地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用戶用電設備外線及設置電表位置之需要,同意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是被告係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始於A土地埋設系爭預埋管,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並無約定限制被告埋設位置,則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均屬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之範圍。又系爭預埋管埋設於A土地乃台電公司所指定,非兩造得任意決定,自無原告所稱被告未選擇最小侵害方式埋設預埋管之情事。被告於埋設系爭預埋管後,已完成地面覆土回填,並通知原告儘速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施作道路柏油路面,以免逢雨淹水造成覆土流失,原告未履行,則若有道路崩塌及損害之風險,乃因原告不作為所致,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㈠附表所示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㈡原告係750-73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向原告與其他共有人買入750-35地號土地,被告係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土地(面積346.51平方公尺)埋設系爭預埋管。

㈣系爭土地上最北側東西向之土地(即高雄市路竹區630巷28弄,下稱系爭道路)之南北兩側均有廠房。被告埋設系爭預埋管時,原告位於系爭道路北側的廠房已興建,但未興建完成。

㈤原告不爭執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同意書之形式真正。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自行施作電力、高壓電源及太陽能板饋線所需要之地下涵管,經甲、乙雙方同意乙方(即原告、其他共有人)不參與施作與分攤。」,第3條約定:「甲方發包施作地下化工程位置位於路竹區樹人段750地號,範圍含括地下管線挖、填、施作與覆土,乙方負責復原道路柏油路面之施作。」。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於系爭同意書同意:由於750-35地號土地之用電申請,用戶用電設備外線及設置電表位置之需要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A土地地面下方之系爭預埋管係被告所埋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預埋管之埋設未經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被告係無權占有,被告則辯稱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為證。經核系爭協議書記載:「甲(即被告)、乙(即包含原告在內之其他共有人)雙方於高雄市路○區○○段000○000000地號具有土地買賣合約關係,因於樹人段750地號土地申請電力地下化使用,長度約159公尺,為免日後發生爭執,茲訂立條款如下,以資雙方共同信守。一、甲方(即被告)自行施作電力、高壓電源及太陽能板饋線所需要之地下涵管(即系爭預埋管),經甲、乙雙方同意乙方不參與施作與分攤。……三、甲方發包施作地下化工程位置位於路竹區樹人段750地號,範圍含括地下管線挖、填、施作與覆土,乙方負責復原道路柏油路面之施作。」等語,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復出具系爭同意書表明:茲同意申請用電地址750-35地號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用戶用電設備外線及設置電表位置之需要,使用立同意書人所有系爭土地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附卷為憑(審訴卷241至273頁),已可證明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被告因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得於系爭土地下方埋設電力、高壓電源及太陽能板饋線所需用之涵管即系爭預埋管。又系爭協議書之前言已載明因被告於系爭土地申請電力地下化使用,足認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已清楚知悉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系爭協議書與同意書雖無指明特定埋管範圍,然經由台電公司審核許可被告申請用電所需埋設預埋管之範圍,應認均在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內,此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時所明知及預見,符合其等之真意。是原告主張其雖簽署系爭協議書與同意書,然被告仍須就具體埋管地點再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否則仍屬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A土地,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A土地下方之系爭預埋管拆除及填土回復原狀後,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屬無據。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未擇損害系爭土地最小之方式埋設系爭預埋管等語,原告就其所稱被告埋設系爭預埋管有使系爭道路崩塌及損害之風險一節,未舉證證明,無足採信。原告另主張系爭預埋管所在位置臨近原告所有之750-73等地號土地,非屬損害系爭土地最小之方式等語,查系爭土地係附表所示包含兩造在內之共有人共有之土地,其北側之750-73等地號土地乃原告所有之土地,系爭土地、750-73等地號土地乃個別不同之土地,雖系爭預埋管埋設之A土地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北側,較靠近原告所有之750-73等地號土地,亦無從憑此逕認此等埋設位置已對系爭土地本身造成損害。原告將自有750-73等地號土地之利害衡量,與系爭土地混為一談,自不可採。原告另又主張其於A土地尚須架設電線桿,所需深度較預埋管更深,因有鑿穿預埋管之虞,台電公司因而不同意在該處架設電線桿,故被告埋設預埋管之位置並非最小損害之處所等語,查台電公司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南北兩側已架設電線桿,有照片可證(本院卷第315頁),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A土地下方埋設之系爭預埋管拆除及填土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鼎茂建設有限公司 36766/100000 2 王仁樂 11864/100000 3 楊俊雄 717/100000 4 朱日新 1809/100000 5 莊錦順 3845/100000 6 吳銀郎 9053/100000 7 余宗憲 4750/100000 8 鋼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5246/100000 9 淳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25950/1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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