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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許慧如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丙○○於民國84年3月29日結婚,育有2子。被告與丙○○經由網路認識並交往,伊餘111年6月間出借IPAD給丙○○,丙○○嗣返還IPAD,但未登出LINE通訊軟體,伊於113年6月22日、23日於丙○○之LINE發現被告與丙○○之婚外情,被告與丙○○曾經交往且持續往來至今,丙○○曾多次開車接送被告,與被告一同訂做對戒,互稱老公、老婆,被告於LINE稱很享受和丙○○發生關係,以及去丙○○家的感覺,且丙○○於其2人LINE中將「老公帳號○○○○○○○○○○○,真的夠用再轉就好」設為公告,及匯款予被告。被告知悉丙○○係有配偶之人及育有2子,其2人仍逾越一般朋友往來分際,為男女朋友之交往,嚴重干擾及破壞伊婚姻生活,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下稱系爭配偶法益)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伊因被告與丙○○之加害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丙○○應分擔5萬元,被告應分擔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按其應分擔責任,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求為命:㈠被告應原告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與丙○○曾經交往並持續往來至今、丙○○曾多次開車接送被告等事實,原告應舉證證明。伊不知丙○○係有配偶之人,且兩人交往期間極為短暫,伊並無故意侵害原告系爭配偶法益之意。原告自承其係發現丙○○與○○羽交往後,透過IPAD瞭解上開事實,而原告翻拍LINE對話紀錄僅顯示日期,未顯示年份,足認原告係於111年間翻拍照片,原告於111年6月即已知悉上情,原告遲至113年6月14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倘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伊係高中畢業,現為自營業,無固定收入,須扶養父母,目前亦懷孕,經濟狀況吃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83頁;被告有為時效抗辯,本院增列爭執事項⒉)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丙○○於84年3月29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⒉補字卷第365至647頁係丙○○與乙○○間LINE對話紀錄及一同出遊照片。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系爭配偶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原告之請求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為若干元?

⒉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2年消滅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系爭配偶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原告之請求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為若干元?

⒈被告知悉丙○○係有配偶之人: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及第1項之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仍應以行為人有故意為要件,此從該條文之規範目的係在保障婚姻關係忠實義務,並對照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之規定即明。故本條所稱損害賠償之要件,仍應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婚姻關係存在有認知為要件。

⑵被告抗辯其與丙○○交往期間極為短暫,其不知丙○○係有配偶之人等語,查被告於本院到庭自承:我當時跟丙○○在一起的時候,他給我錯誤的認知,比如他說他跟元配的感情不好,他也欺騙我說要跟他太太分開等語(本院卷第89頁),堪認被告與丙○○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行為時,被告已知悉丙○○係有配偶之人。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配偶間基於婚姻契約應互負協力保持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信賴之權利與義務,是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並於婚姻關係中,夫妻間應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生活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另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至遲於109年6、7月間開始與丙○○交往,兩人於111年6月下旬仍繼續交往,交往期間一同出遊、製作對戒、親暱依偎,且依被告於111年6月5日在LINE對丙○○稱:「我坦白說我就是真的不知道怎麼面對你我很想回到以前那種狀態但我看到你的時候我不知道怎麼形容知道吧我也會很想(應為「享」之誤)受跟你發生關係 去你家那種感覺……」(補字卷第543頁),足認被告與丙○○曾發生性行為,有原告提出丙○○之Google相簿、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稽(補字卷第381、383、399、423、543、615至629、641至647頁)。被告與丙○○間上述行為及關係,客觀上已逾一般社會通念之朋友往來份際,侵害原告之系爭配偶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

⒊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係專科畢業,現已退休,退休前擔任銀行經理,月薪約8萬元;被告係高中肄業,從事服裝批發,每月平均所得約在3萬至5萬元等情,為兩造各自陳明(本院卷第75頁),另兩造各自之財產狀況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附卷可資佐憑(附於審訴字限制閱覽卷),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認原告因被告與丙○○侵害系爭配偶法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以25萬元為相當。

⒋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被告與丙○○有前揭逾越分際之男女交往行為,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上揭規定,被告與丙○○相互間應平均分擔債務。又原告主張其係依各加害人各自應負擔之責任對各加害人為請求,被告與丙○○對於原告所為之侵害行為應平均分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為25萬元,則依其二人應平均分擔1/2之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25,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告雖主張其所受損害25萬元,被告應分擔20萬元,丙○○分擔5萬元等語,惟被告與丙○○共同對原告為侵害配偶法益之加害行為,原告始受有損害,其2人缺一不可,故被告與丙○○應平均負擔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較高之賠償金額20萬元,洵無足採。又丙○○就其因與被告及另二名女子交往之行為,於本院115年1月13日開庭時主動向原告表示願賠償20萬元,經原告同意,丙○○已轉帳給付原告20萬元,原告並表示對丙○○撤回訴訟,及拋棄對丙○○之其餘請求,有本院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1、85頁),查原告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丙○○免除債務,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除丙○○應分擔之部分外,被告仍不免其責任,附此敘明。

㈡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2年消滅時效?

⒈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分別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原告自承其係發現丙○○與○○羽交往後,透過IPAD瞭解被告侵害系爭配偶法益之事實,原告翻拍LINE對話紀錄僅顯示日期,並無年份,足認原告於111年6月翻拍,原告於111年6月即已知悉上開事實,原告遲至113年6月14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查原告自陳於113年6月22日至23日間看到丙○○與被告及另二名女子之LINE對話紀錄後,於同年7月經向丙○○確認,丙○○承認,其此時方確認丙○○有婚外情,故消滅時效應自111年7月起算等語(本院卷第75、77頁)。查丙○○陳稱其於111年6月13日向原告借用IPAD,同日返還原告(同上卷第79頁),而依原告所提出其翻拍丙○○分別與被告、其他2名女子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翻拍日期為111年6月23至27日(補字卷第21至613頁),又丙○○將IPAD還給原告時,原告未必於同時已看到李忠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是本院依上開翻拍照片之翻拍日期僅得認定原告於111年6月23日已知悉其因被告與丙○○之男女交往行為致系爭配偶法益受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原告知悉時點不因原告嗣後向丙○○查證,丙○○於111年7月間向原告承認,而影響原告於111年6月23日主觀上已明知之事實,是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11年6月23日起算,迄至原告於113年6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完成。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6月已知悉一節,並未指明原告具體知悉日期,被告復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原告在113年6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回溯2年前即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及侵權事實,則被告抗辯原告自111年6月間因看到被告與丙○○間LINE對話紀錄,迄至原告於113年6月14日對其起訴時,已超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期間等語,即無足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2日(審訴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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