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4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玲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朱曼瑄律師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88年結婚,婚後育有1女丁○○,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多次在被告丙○○的住所長時間停留;於112年12月2日一同至○○博物館出遊;於113年1月7日至○○遊樂區出遊;於113年3月27日共同前往日本○○一帶旅遊;於113年10月23日至10月27日再度一起前往日本遊玩,並參加第○○回○○集會,並以搭肩、身體貼近等親密姿態合影;於113年11月20日共同前往○○大學參加活動;於113年12月5日至8日間,第三度前往日本旅遊,並由被告丙○○身體貼近被告乙○○,將手輕放於其肩膀上之方式合影;於113年12月24日在○○縣○○市之GlobalMall共進晚餐;於113年12月29日一同前往○○市○○區及○○市○○區夢時代購物中心遊玩;於113年12月31日共度跨年夜,而在KTV包廂內齊聚歡唱;於114年1月3日至1月7日共同前往南投日月潭遊玩,在○○溫泉酒店內大膽牽手並合照留念,另有身體相互依偎、共同比出愛心手勢之照片;於114年1月23日至同年1月27日期間第四度攜同被告丙○○前往日本○○市、○○等地旅遊。又原告於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透天社區車墅內(平時由被告乙○○與其女兒丁○○居住,下稱系爭住所)發現疑似被告丙○○之頭髮、梳子、隱形眼鏡盒,且屋內抽屜有壯陽藥,均顯示被告間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範圍之不正常往來關係。原告因發現上情,造成原告之身心狀況大受影響,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不否認有原告主張之客觀行為,惟被告乙○○與原告分居長達9年,婚姻關係早已有名無實,被告乙○○獨自生活,因曾為被告丙○○父親之主治醫師,而與被告丙○○結識,而被告乙○○於110年2月間經診斷頸動脈有粥狀硬化斑塊,有中風之風險,5月間暈倒休克,住院期間原告僅有短暫看望,且接被告乙○○出院時態度冷漠,而被告丙○○除關心被告乙○○暈倒休克情形,並照護關懷被告乙○○,並因曾有婚姻,而同理被告乙○○之婚姻狀況,被告二人因此成為夥伴。於112年間被告乙○○因故欲離開○○醫院遭拒,經被告丙○○幫忙找人請託,被告乙○○因此順利調至○○醫院,被告二人因此更進一步交往,被告乙○○於113年11月間罹患肺炎期間,亦係由被告丙○○照顧,從而,被告二人乃自然形成關係,並非被告丙○○故意介入原告與被告乙○○間婚姻關係。另外,關於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至10月27日一同前往日本,係被告丙○○自費參加○○醫學會之第○○回○○集會,於113年11月20日共同前往○○大學參加活動,亦係因被告丙○○為該次活動主要聯絡人所致。從而,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早已有名無實,與被告二人交往並無因果關係,並不因被告二人行為而破壞原告與被告乙○○之共同生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縱認被告應連帶賠償損害,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其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經查,原告主張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丙○○明知即此,仍與被告乙○○為原告所主張之出遊、親密合影、出國及同住旅館等行為,已逾越男女正常往來之份際,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於法即屬有據。又被告雖辯稱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已有名無實,其結果並非被告行為所致等語,惟被告乙○○與原告既仍有婚姻關係,則被告乙○○對原告即有基於婚姻契約所生誠實之義務,不因被告所辯婚姻狀態而免除,況依原告提出其與被告乙○○間、丁○○與被告乙○○間對話紀錄所示(見審訴字卷第319-527頁),原告與被告乙○○間尚有往來,且不時仍有互相關心之舉,難認原告與被告乙○○間婚姻狀態在被告交往前已達被告所抗辯之情形,則被告所辯僅為卸責之詞,為無可採。
四、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碩士畢業學歷,現為家管而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乙○○為博士畢業學歷,現為醫師,每月收入約40萬餘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被告丙○○為碩士畢業學歷,在○○醫院工作,113年度薪資約120萬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交往期間、原告與被告乙○○婚姻狀態,兼衡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5日,見審訴字卷第257、2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