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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
    呂明龍
  • 法定代理人
    劉崑山

  • 原告
    中一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莊于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61號 原 告 中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崑山 被 告 莊于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南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3,606,540元、發票日民國113年9月25日之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06,540元,及自113年9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因原告並未敘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依原告請求利息之利率,亦無法認定其係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分別於114年3月24日、同年6月25日通知原告補正,原告均未補正 ,是本院尚無法逕認原告係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進而認定票據付款地有管轄權。 (二)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固依退票理由單記載被告住所位於高雄市橋頭區,惟被告自111年5月10日起即設籍於高雄市鼓山區,本院於114年6月25日函請被告陳報住所地址,被告於同年7月3日陳報住所地址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書 記 官 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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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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