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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8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王碩禧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張簡裕明
訴訟代理人
黃登文
被告
瑞曲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蘇羿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2利息欄關於「(1)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1)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情事,依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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