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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許慧如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告
王中昇即品毅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零叁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邀同王中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兩造簽署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1紙(下稱系爭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2紙,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48%按日機動計算,分36期清償,被告應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依系爭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系爭約定書第8條第2項約定,借款到期立約人未全部清償時,應支付自違約日起至償還日止依下列方式計算之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未償還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1;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未償還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2。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將上開2筆借款分為95萬元、5萬元、40萬元、10萬元撥款予被告,被告應於每月30日償還本息,卻於113年7月1日繳款後即未再清償,其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積欠本金」欄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92,0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品毅企業社係王中昇所營獨資商號,有經濟部網站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按獨資商號,非屬非法人之團體,該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是品毅企業社向原告借款,雙方間消費借貸契約中借用人之權利義務仍歸諸於王中昇,合先敘明。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2紙、系爭約定書1紙、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51、87至88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000年00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僅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13日之孳息、違約金,依此核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13,413元,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2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慧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1,000,000元  374,970元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17%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9,727元 同上  同上   2   500,000元 157,879元 同上  同上    39,463元 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17%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1,500,000元 合計:592,0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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