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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09號

返還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楊捷羽

原告
林辰曦
原告
晏玉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
被告
徐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徐鴻銘、李和蓁應給付原告二人新臺幣(下同)524,485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嗣提出民事撤回起訴暨變更訴之聲明狀,撤回對被告李和蓁之訴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徐鴻銘給付原告二人1,840,806元,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追加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2,146,612元,追加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利息(新臺幣) 訴訟標的金額(元) 備註 1 292430 110/06/13 301,500元 110/09/30 自到期日起 68,346元 369,846元 除編號2利息計算期間自到期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9日外,其餘均計算至追加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10日 2 292435  524,485元 110/10/31  96,132元 620,617元  3 292431  123,600元 111/05/30  23,101元 146,701元  4 292429  356,488元 111/09/30  59,421元 415,909元  5 292434  534,733元 112/09/10  58,806元 593,539元  合計   1,840,806元   305,806元 2,146,6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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