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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7 日
  • 法官
    陳景裕
  •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李佳芳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邱昭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元馨 被 告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佳芳 被 告 邱昭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柒萬零參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億公司)邀同被告李佳芳、邱昭陽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目 前為5.96%);嗣於111年10月31日再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655%計付(目前為3.375%);另於111年12月27日再向原告借款3,000,000 元,並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約定按月計息,到期還款,利率依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2.11%計付(目前 為3.825%)。並均約定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除依約定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且視為全部到期。豈料上億公司自113年8月17日、同年8 月2日及同年8月15日起陸續未再依約繳付本息,上開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前揭約定負擔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責任。而上開借款尚積欠本金合計5,770,386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李佳芳、邱昭陽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上億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故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70,38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 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2份、週轉金貸款契約(含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 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各1份、授信約定書3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3份、基準利率資料表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資料表1紙、1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資料表1紙等件為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90號卷第19至61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均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上億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合計5,770,386元 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李佳芳、邱昭陽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5,770,3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8,816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限及 最後還款日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000,000元 自109年8月17日起至114年8月17日止 642,012元 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6%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年息0.596%;逾期6個月以上按年息1.192%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8月17日 2 5,000,000元 自111年11月2日起至114年11月2日止 2,128,374元 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年息0.3375%;逾期6個月以上按年息0.675%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8月2日 3 3,000,000元 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5日止 3,000,000元 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2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年息0.3825%;逾期6個月以上按年息0.765%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8月15日 合計 11,000,000元 5,770,3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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