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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陳景裕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元馨
被告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佳芳
被告
邱昭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柒萬零參佰捌拾陸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億公司)邀同
    被告李佳芳、邱昭陽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目
    前為5.96%);嗣於111年10月31日再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
    ,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
    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655%計付(目
    前為3.375%);另於111年12月27日再向原告借款3,000,000
    元,並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約定按月計息,到期還款,
    利率依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2.11%計付(目前
    為3.825%)。並均約定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除依約定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且視為全部到期。豈料上億公司自113年8月17日、同年8
    月2日及同年8月15日起陸續未再依約繳付本息,上開借款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前揭約定負擔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責任。而上開借款尚積欠本金合計5,770,386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李佳芳、邱昭陽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上億公
    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故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
    770,38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
    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
    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受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
    款契約書2份、週轉金貸款契約(含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
    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各1份、授信約定書3份、撥還款明細查
    詢單3份、基準利率資料表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資料表1紙、1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
    率資料表1紙等件為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9
    0號卷第19至61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3項之規定,均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
    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上億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
    約繳款,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合計5,770,386元
    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李佳芳、邱昭陽為
    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
    帶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本金5,770,3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8,816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限及 最後還款日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000,000元 自109年8月17日起至114年8月17日止 642,012元 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6%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年息0.596%;逾期6個月以上按年息1.192%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8月17日    2 5,000,000元 自111年11月2日起至114年11月2日止 2,128,374元 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年息0.3375%;逾期6個月以上按年息0.675%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8月2日    3 3,000,000元 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5日止 3,000,000元 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2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年息0.3825%;逾期6個月以上按年息0.765%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8月15日    合計 11,000,000元  5,770,3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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