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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陳景裕

上訴人
即被告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佳芳
上訴人
即被告
邱昭陽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元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雖提出上訴狀,表明係提起上訴,然並未於書狀上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判決之聲明,亦未繳交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5,830,691元(即本金5,770,386元加計至被上訴人起訴前1日之利息、違約金,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4,74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計算本金 (新臺幣) 類別 起迄日  計算 基數 年息 金額 (新臺幣) 1 642,012元 利息 113年8月18日起至 113年11月11日止  86/365 5.96% 9,015.61元 2  違約金 113年9月18日起至 113年11月11日止  55/365 0.596% 576.58元 3 2,128,374元 利息 113年8月3日起至 113年11月11日止  101/365 3.375% 19,876.97元 4  違約金 113年9月3日起至 113年11月11日止  70/365 0.3375% 1,377.61元 5 3,000,000元 利息 113年8月16日起至 113年11月11日止  88/365 3.825% 27,665.75元 6  違約金 113年9月16日起至 113年11月11日止  57/365 0.3825% 1,791.99元 小計 5,770,386元      60,304.51元 合計 5,830,691元       
備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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