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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陳景裕

上訴人
即被告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佳芳
上訴人
即被告
邱昭陽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元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4,742元,復未於上訴狀內載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5日送達上訴人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李佳芳,及於同年月4日送達上訴人邱昭陽,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55、57頁)。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61頁),故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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