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3 月 25 日
- 法官陳景裕
- 法定代理人李佳芳、劉佩真
-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邱昭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佳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昭陽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元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4,742元,復未於上訴狀內載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5日送達上訴人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李佳芳,及於同年月4日送達上訴 人邱昭陽,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55、57頁)。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61頁),故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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