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楊捷羽
- 原告黃芝樺
- 被告陳迦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4號 原 告 黃芝樺 被 告 陳迦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LINE暱稱「廣金商舖」)與訴外人林奕凱(LINE暱稱「順久商行」)、呂振瑋(LINE暱稱「永大優質幣商」)、許威銘(LINE暱稱「漢克商行」)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光頭」、「劉昀迪」、「經理-周奕仁」 、「陳鈺姍」、「國盛-菲菲」、「卓挽」、「CVC-客服經 理沈怡君」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LINE暱稱「卓挽」之人於民國112年2月間,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並以面交現金方式購買虛擬貨幣繳納投資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之被告約定於112年4月7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7-11亞新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用以交 易泰達幣61,443顆,被告並交付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佯裝為真實之虛擬貨幣買賣以取信於原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上開面交時間前,先以TLyEBJEMnnZbkn3aycjvXsv8kWJgXMxDjt之錢包地址(下稱TLy錢包)將泰達幣61,443顆轉至TBczymebtjEU5He3yH8xSoNES9AaMKkq6v(下稱TBc錢包),嗣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原告收取200萬元後,旋由被告於112年4月7日12時45分許,自TBc錢包匯出泰達幣61,443顆至TPFCqQYjHSpYRDw3nqJmN1PHXEFZp6By31即原告所持電子錢包地址 ,惟原告所持電子錢包實際仍由詐欺集團所掌控,上開匯予原告之虛擬貨幣乃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並輾轉匯回至TLy錢包,復由被告將所得現金上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卓挽」、「國盛&小美」、「廣金商舖」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12年4月7日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交易明細、幣流分析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5月10日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271132700號函暨所 附幣流分析紀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0日製作 之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等件在卷可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3292600號卷第405、407、408、413、423至456頁;分析卷第18、45、55頁)。被告就 其參與前述詐欺集團而向原告收取200萬元現金並上交予詐 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易字第185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號詐欺等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訴字第4號卷第40、47頁),經該案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訴字卷第13至27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案卷宗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向原告收取200萬元現金並自TBc錢包轉入61,443顆泰達幣至原告所持電子錢包,而將上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被告200萬元致受有財產上損害,其間之因果關 係具有共同關聯。從而,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15日(參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酌定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 確定其數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許雅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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