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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郭文通

原告
林清鄉
被告
黃楷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0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吳晨維、王卓進、蕭澺芯(原名陳澺芯)、李益丞等人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飛」、「小新」、「約翰」、「土地公」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嗣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原告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款項,復由被告依成員中「小新」之指示,前往不詳地點拿取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學公司)商業操作保管條及工作證,並於該保管條上偽造「江瑞翔」署名及填載日期、金額等資訊而偽造私文書後,於112年8月15日2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2,向原告行使上開偽造之文書,以表彰其為立學公司員工江瑞翔前來收取款項,因而詐得原告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再將上開20萬元攜往上游成員指定地點交予不詳收水成員收受。被告涉犯之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被告自應與該詐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不爭執,但被告在監執行,無法還錢等語好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論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卷二第13頁以下)及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在卷可稽。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3年11月5日(卷一第1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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