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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陳景裕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徐佩愉
訴訟代理人
林坤雄
被告
祥譽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瑞祥
被告
蔡宗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零肆佰伍拾伍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祥譽企業有限公司、蔡瑞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祥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譽公司)邀同被告
    蔡瑞祥、蔡宗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向原告
    借款2筆各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約定自111年1月1日
    起至115年4月19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
    1.005%機動計息(目前為2.723%)。另於111年5月9日借款1筆
    3,000,000元,約定自111年5月9日起至116年5月9日止,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
    浮動計息(目前為2.72%)。並均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
    債務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
    之20%,計付違約金,且視為全部到期。豈料祥譽公司繳息
    至114年4月30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上開借款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並應依前揭約定負擔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責任。而上
    開借款尚積欠本金合計2,240,45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蔡瑞祥、蔡宗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祥譽公司負連帶清
    償責任,故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40,455元
    ,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蔡宗吉辯以:伊確實有欠這些錢,但目前公司已經跳票
    ,叫貨都要現金,已經經營不下去,公司已經盤點給其他人
    等語。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
    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
    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
    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利率表、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表、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催收紀錄表、催告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1頁),
    並經被告蔡宗吉坦承屬實,而被告祥譽公司、蔡瑞祥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均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
    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祥譽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
    約繳款,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合計2,240,455元
    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蔡瑞祥、蔡宗吉為
    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
    帶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本金2,240,4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7,825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借款期間及 最後還款日 利息計算期間 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及利率 1 2,500,000元 93,696元 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19日起至115年4月19日止; 最後還款日:114年5月31日 自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7月2日起至115年1月2日止,按年息0.2723%;自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5446%計算之違約金   408,960元 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19日起至115年4月19日止; 最後還款日:114年4月30日 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6月2日起至114年12月2日止,按年息0.2723%;自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5446%計算之違約金 2 2,500,000元 46,659元 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19日起至115年4月19日止; 最後還款日:114年5月31日 自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7月2日起至115年1月2日止,按年息0.2723%;自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5446計算之違約金   458,786元 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19日起至115年4月19日止; 最後還款日:114年4月30日 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6月2日起至114年12月2日止,按年息0.2723%;自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5446計算之違約金 3 3,000,000元 238,310元 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9日起至116年5月9日止; 最後還款日:114年6月9日 自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7月11日起至115年1月11日止,按年息0.272%;自11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544計算之違約金   994,044元 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9日起至116年5月9日止; 最後還款日:114年5月9日 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6月11日起至114年12月11日止,按年息0.272%;自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544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8,000,000元 2,240,4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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