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0號
- 原告
- 林秋月
- 被告
- 林立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7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立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孫中山」、「藏鏡人」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原告林秋月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儲值款項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相約面交投資款,再由被告前往不詳超商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署名「王國維」工作證,復於113年11月7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高市神農店,向原告收取款項,因而詐得原告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再將該300,000元攜往不詳地點交予不詳收水成員,致原告受有300,000元之損害。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於刑案警詢中指述綦詳(刑案警卷第11至13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扣案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署名「王國維」工作證等件附卷可稽(刑案警卷第15至25頁),被告於刑案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亦均坦承不諱(刑案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23至24頁、審金訴卷第48、56、59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本院卷第11至20頁),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前揭不法共同詐欺行為受有300,000元之損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300,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院及刑案其餘陳述、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