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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陳淑卿

  • 當事人
    黃品蓁劉弘澤劉進明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8號原 告 黃品蓁 被 告 劉弘澤 劉進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7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2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弘澤及劉進明(下稱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72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二人與訴外人陳宗耀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邦德」及LINE暱稱「小小舒」及「一成不變」等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基於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原告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款項,再由被告二人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昇公司)工作證、收據及投資保密協議書等文書後,分別於同年7月18日、19日及30日至高雄市○○區○○○路○ 段000號工作室及高雄市○○區○○○路○段000號自助洗衣店,向 原告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協議書,佯裝為新昇公司營業員,先後向原告收取30萬元、50萬元及92萬元,致受損害共計172萬元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並科處被告二人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1-20頁)。原 告引用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72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蔣禪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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