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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6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陳景裕

原告
戴美秀
被告
陳信硯

許崧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8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許崧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信硯、許崧暉先後於民國113年9月5、7日透過Instagram網站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暱稱「百威」、「灰太郎」、「何輔堂」、呂家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轉詐欺贓款之取款手與向被害人拿取贓款之車手工作。陳信硯、許崧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6月24日以假投資方式誘騙原告戴美秀加入投資APP,致戴美秀陷於錯誤後,該詐騙集團成員「灰太郎」又另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傳送QRCode條碼列印「林家賢」識別證2張與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給許崧暉,並由許崧暉偽刻「林家賢」之印章,在前述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簽「林家賢」之署押及蓋用偽造之「林家賢」印文後,於113年9月9日17時33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高雄市路竹老人活動中心旁與戴美秀見面。兩人見面後,許崧暉出示上開偽造之「林家賢」識別證及交付偽造之上開收據給戴美秀,戴美秀則將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交付許崧暉。許崧暉取得戴美秀受騙款項後,復於同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台糖加油站大湖站將之轉交給陳信硯,續由陳信硯依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暱稱「百威」之人指示,於台南市南區某處將贓款交付或丟入某車輛的後車廂予上層收水人員,致原告受有1,100,000元之損害。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000元;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信硯則以:對刑案判決(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3號)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伊目前在執行中,原告之請求,伊能力無法負擔等語,作為抗辯。

三、被告許崧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於刑案警詢中指述綦詳(刑案警卷第25至3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詐欺案上游車手照片黏貼紀錄表附蒐證照片14張、刑案現場照片6張、路竹老人活動中心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金交易明細截圖2張、儲值憑證收據1張、高雄市路竹區農會匯款回條1張、原告名下之台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2張、原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螢幕畫面截圖照片79張、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等件附卷可稽(刑案警一卷第45至49、61至73、77至109、127至129、137至139頁及警二卷第15至21頁),被告於刑案警詢及審理時亦均坦承不諱(刑案警一卷第5至24頁、警二卷第2至10頁、審金訴卷49至50、93、99、102、104頁),且被告陳信硯、許崧輝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及1年9月確定(本院卷第11至23頁),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前揭不法共同詐欺行為受有1,100,000元之損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1,100,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院及刑案其餘陳述、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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