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號
- 原告
- 王月照
- 訴訟代理人
- 王月鳳
- 被告
- 吳清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種植之香蕉移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王戴梅菊起訴變更後,變更原告為王月照,並撤回金錢之請求,有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提出之變更原告狀及原告、王戴梅菊到場陳述可憑(見114年度訴字第87號卷,下稱訴卷,第49、71至72頁),仍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與請求,其變更原告、撤回一部聲明,於程序上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即訴外人王高明87年1月至102年12月,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南區分署)承租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421-607、421-615地號土地,簽訂(86)國耕租字第CS086D0000000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書),王高明於103年8月25日過世後,承租人變更為原告之母王戴梅菊,後於113年1月1日起,由原告承租。南區分署於113年7月9日勘查發現421-599地號土地上有磚造平房及遮棚等地上物,原告才知遭被告占用,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已拆除上開地上物,但仍種有香蕉。南區分署要求原告自行耕作,不應由他人占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向南區分署承租421-599地號土地上種植之香蕉移除,將土地使用權返還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固有明文。次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66條第2項、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自113年1月1日起,原告為系爭租約書中421-599地號土地之承租人乙情,有南區分署114年2月13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1400025830號函所附系爭租約書可考(見訴卷第23至29頁),足見原告為421-599地號土地之使用權人。其中第9條記載421-599地號土地上遭第三人作磚造平房、遮棚等範圍使用部分,承租人應自訂約日起一年內自任耕作使用,逾期未自任耕作者,聽由出租機關終止租約,收回土地,絕無異議等語(見訴卷第27頁)。查上開磚造平房、遮棚已於113年8月6日至18日間拆除,然仍種有香蕉乙情,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憑(見113年度旗補字第136號卷,下稱旗補卷,第19至22頁),並經本院到場勘驗無訛,有114年3月6日勘驗筆錄暨照片可考(見訴卷第33至43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參照)。又在他人之土地上種植農作物,係妨害土地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人自得請求排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審查意見參照)。查原告向管理國有土地之南區分署承租421-599地號土地,南區分署未對被告行使權利,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種植之香蕉移除,應屬有據。
㈢惟原告為421-599地號土地之承租人乙情,已如前述,本得依系爭租約書而合法使用土地,自無須請求被告將土地使用權返還予原告,是此項請求洵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第9項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種植之香蕉移除,將土地使用權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