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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5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陳芸葶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靖暉
被告
日全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畇沂(原名:李宜珍)
被告
劉育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4,08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劉育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日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日全公司)前於民國110年5月28日邀同被告李畇沂(原名:李宜珍)、劉育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約定就借款人日全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為限額,及按債務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日全公司於110年5月31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借款2筆,金額共計3,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積欠金額、借款起迄日、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借款如被告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日全公司自114年5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未獲置理,是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共854,0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李畇沂、劉育嘉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日全公司、李畇沂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確實有積欠原告系爭借款,但希望可協商不要再計算利息及分期還款等語。

三、被告劉育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1份、約定書3份、借據2份、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回執聯、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至25頁、第27至33頁、第35至63頁、65頁),且為被告日全公司、李畇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又被告劉育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前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日全公司、李畇沂雖辯稱:希望與原告協商免計利息及分期還款等語,惟本件所命給付,其性質非須長期間始得履行,復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分期給付或免計利息(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日全公司、李畇沂亦未證明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96條得命分期給付之相關事實,是其請求分期清償或免計利息一節,無從憑採,被告仍應依約連帶給付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原借款本金 (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借款期間 (民國)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600,000 170,814 自110年5月3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 自11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675% 自114年6月6日起至114年12月5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自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  2,400,000 683,266 自110年5月3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 自11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675% 自114年6月6日起至114年12月5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自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3,000,000 854,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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