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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5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郭文通

原告
劉耀鍾
被告
蔡典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0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係朋友,共同在臺南巿經營麻古茶坊西門店。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向原告誆稱:由一對夫妻經營之麻古茶坊臺南文賢店有意頂讓,我們可共同出資頂下來經營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將共計新臺幣(下同)126萬元之投資款匯入被告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一空。嗣原告遲遲未能取得麻古茶坊文賢店之投資獲利及營運報表,被告就該店實際營運狀況亦閃爍其詞,原告要求退還投資款無果,始悉受騙。

㈡、被告明知其僅短暫於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麻古茶坊台南西門店」(下稱麻古茶坊,登記負責人:鄧宜芳)擔任員工,並非麻古茶坊之實際負責人及股東,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友人原告佯稱:有人要頂讓麻古茶坊,欲合夥投資麻古茶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17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東專門市,與被告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出資50%即1,907,141元,合夥期間自110年8月14日至113年8月14日,並自原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匯款合計2,065,000元(其中1,907,141元應為本案投資款)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原告自112年8月間起未取得分紅,經向麻古茶坊股份有限公司查證後,始知被告並非本案麻古茶坊之實際加盟主。

㈢、原告因被告上開2次故意詐欺行為,致匯款予被告總計3,325,000元(計算式:126萬元+2,065,000元=3,325,000元),因此受有3,325,000元之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涉犯之上開詐欺等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易字第84、85號判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論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84、8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97、398號刑事判決(卷二第13-36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4年6月4日(卷一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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