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饒佩妮
- 當事人方碩、吳昕弦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7號 原 告 方碩 被 告 吳昕弦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4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捌仟貳佰捌拾參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吳昕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方碩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龔子明、陳以捷(後兩人所涉詐欺犯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朋友、同性結婚之配偶。原告則係龔子明朋友。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因急需款項清償房屋二胎借款之本息,向龔子明 借貸金錢周轉遭拒,竟於同年5月上旬向龔子明訛稱:我配 偶開設的事務所有經營債務整合、放款等業務,獲利豐厚,可介紹友人提供資金給事務所運用,事務所會給予5%至10% 利息,若無充裕資金,事務所也有配合之融資平台,可協助申請貸款云云。嗣龔子明將上開訊息告知原告,原告誤信為真,於同年月28日凌晨0時36分許,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交付被告,並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與被告、龔子明共同成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被告隨即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誆騙原告再提供資金,原告不疑有 他,悉依被告要求辦理,並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將80,600元交予被告,而被告得知原告尚有就學貸款未清償,且同 年6月中旬將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匯入原告之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 即向原告誆稱:我要向你詳細說明事務所運作方式,正好也可利用這筆保險金,為你的高雄銀行帳戶製作金流紀錄,信用分數提高有利於貸款云云,邀約原告於同年6月4日至高雄巿楠梓區興泰街55號「花香汽車旅館」碰面,原告遂依約前往上開汽車旅館,並將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被告。其後,被告再以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方式 誘騙原告交付款項,並將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共1,118,283元款項花用殆盡,事後並未按期給付原告約定之利息,雙方因而心生嫌隙。嗣原告屢向被告追索款項無著,始悉受騙,惟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已賠償原告210,000元。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08,283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之事實,業經證人龔子明、陳以捷於刑事案件偵訊時、證人即被告友人張瀚文於刑事案件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至46頁、第55至57頁、第67至77頁、第85至89頁),並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告申請貸款、刷卡換現金、保單質借後將款項交付被告之匯款交易明細、原告之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查詢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龔子明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一卡 通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交易明細、陳以捷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證 人張瀚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之屏東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8,28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黃進遠 附表: 編號 被告誆騙原告 提供資金方式 原告交付款項日期、時間 原告交付款項 地點、方式 金 額 (新臺幣) 1 透過龔子明向原告傳達:被告家人開設之事務所經營債務整合、放款等業務,獲利豐厚,將資金提供給事務所運用,事務所會給予5%至10%之利息等不實訊息。 111年5月28日 凌晨0時36分許 利用手機網路轉帳,從台新銀行帳戶匯款21,000元至龔子明之第一銀行帳戶,由龔子明將其中20,000元(另外1,000元屬原告與龔子明之金錢往來)匯入被告持有使用之陳以捷新光銀行帳戶。 20,000元 2 透過LINE電話向原告誆稱:刷信用卡購物可換取現金,且繳清信用卡費用後,信用分數會提高,有利日後申辦貸款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刷卡購買商品,再將商品轉售予被告介紹之人換取現金。 111年5月30日晚間8時50分、8時51分許 利用手機網路轉帳,從台新銀行帳戶轉帳50,000元、30,600元至陳以捷之新光銀行帳戶。 80,600元 3 於111年6月4日在高雄巿楠梓區之「花香汽車旅館」內,向原告誆稱:我認識銀行副理,可走後門申請青年創業貸款並解決你的就學貸款問題,惟須提供紅包費云云。 111年6月5日 ⑴在高雄巿左營區榮總路住處,利用手機網路轉帳,從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證人張瀚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由張瀚文轉匯予被告。 6,000元 ⑵在高雄巿左營區榮總路住處,利用手機網路轉帳,從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高雄銀行帳戶,由被告持原告之高雄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 6,000元 4 透過LINE電話,要求原告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 111年6月6日晚間7時10分、11分許 在高雄巿左營區民族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利用手機網路轉帳,從台新銀行帳戶匯款50,000元、8,500元至龔子明第一銀行帳戶,由龔子明轉交予被告。 58,500元 111年6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 在高雄巿左營區統一超商新高榮門巿,交付現金予龔子明,由龔子明轉交予被告。 30,000元 111年6月6日晚間7時13分至6月7日凌晨0時28分間 在高雄巿左營區民族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利用手機網路轉帳,將10,000元、40,000元、49,999元、49,999元、30,000元、10,000元匯入龔子明之一卡通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由龔子明轉交予被告。 189,998元 111年6月7日凌晨0時16分、26分、27分許 在高雄巿左營區民族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利用手機網路轉帳,從台新銀行帳戶匯款50,000元、10,000元、10,000元至龔子明之第一銀行帳戶,由龔子明轉交予被告。 70,000元 5 向原告佯稱保險公司撥付之理賠金,可提供其事務所運用以賺取利息。 111年6月13日至同年月27日間 被告以提款卡提領、轉帳原告高雄銀行帳戶內之國泰世紀產物保產公司理賠金。 140,000元 6 透過LINE電話,要求原告以個人之保險單質借。 111年6月23日下午2時30分、31分許 在高雄巿三民區博愛一路之北高雄國泰人壽大樓,利用手機網路轉帳,從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00元、80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20,800元 7 過LINE電話,要求原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機車貸款。 111年6月27日 在高雄巿左營區榮總路住處,利用手機網路轉帳,從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陳以捷之新光銀行帳戶。 215,500元 8 透過LINE電話,要求原告刷卡換現金。 111年6月30日下午6時1分許 在高雄巿左營區榮總路住處,利用手機網路轉帳,從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23,900元 9 透過LINE電話,要求原告以汽車行照向當鋪質借。 111年7月8日 在臺南巿後火車站交付現金予被告。 60,000元 10 透過LINE電話,要求原告向安心借貸網申請貸款。 111年7月12日 在高雄巿左營區榮總路住處,利用手機網路轉帳,從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13,000元 11 透過LINE,要求原告向信用巿集申請貸款。 111年7月13日 在高雄巿三民區鼎強街燦坤門巿,交付現金予龔子明,由龔子明轉交予被告。 140,000元 在高雄巿三民區鼎強街燦坤門巿,利用手機網路轉帳,從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陳以捷之新光銀行帳戶。 43,985元 合計 1,118,283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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