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96號
- 原告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紀睿明
- 訴訟代理人
- 洪敏智 南港○○○0000○○○
- 被告
- 陳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7,629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33%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189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向原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之日起7年,自112年2月16日起至119年2月16日止,利息按原告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違約時年息1.68%)加碼9.65%按日計息,嗣後隨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期間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自114年6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1,137,629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書證均不爭執,但目前無力還款,希望延期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各期還款紀錄表、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訴字卷第23至39、49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審核、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於本院所陳希望延期清償等語,未獲原告同意,是被告既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自應就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未償還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