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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9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陳景裕

上訴人
即被告
洪雅玲
被上訴人
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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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呂偉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65,8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78.4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2,500元=6,265,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2,28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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