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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陳芸葶
  • 法定代理人
    張水玉

  • 原告
    貫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錦蓮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貫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水玉 代 理 人 張錦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下稱 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聲請本院為除權 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以113年 度司催字第1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聲請人 依規定聲請後,於114年1月24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催告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 提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鑫發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詹黃來鳳 貫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陽信銀行左營分行 000011720 7,371,000元 114年1月30日 AH0683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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