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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翁熒雪

  • 當事人
    宥禾機械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宥禾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璧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3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1月7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 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 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 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3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 經聲請人於114年1月2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4年1月7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嗣聲請人於114年6月9日提出本件聲 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該紙支票,亦無人提出該紙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法院網路公告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4月7日屆滿後尚未逾3個月,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孟嫺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劦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葉子榮 宥禾機械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銀行岡山分行 024496 9,975元 113年10月6日 AL318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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