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呂明龍
- 法定代理人楊福柱
- 原告德宏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沐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德宏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福柱 代 理 人 陳沐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前經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刊登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 聲請人之聲請而於同年月17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催告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 聲請除權判決,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曾啓聞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世嘜貿易有限公司 陳昭宏 德宏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銀行左營分行 208101107086 新臺幣11,336元 民國114年2月15日 ATP0430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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