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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周佳佩

  • 原告
    洪士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洪士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催字第80號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經本院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 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復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前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催字第8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 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 月內,本院經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4年5月13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本院網路公告全文為憑,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司催字第80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曾啓聞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1902-7 股票 1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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