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王碩禧
- 原告余歡玲即余東雄之繼承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余歡玲即余東雄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壹拾伍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114年 度司催字第8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4年5月20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主張權利,顯見此股票15張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股票15張無效等語 。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 票15張,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8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刊登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4年5月20日刊登於本 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掛失通知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股份分配同意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司 催字第82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69-NX-0065685-7 股票 1 40 00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0-NX-0101584-5 股票 1 32 003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0-NX-0137690-8 股票 1 17 004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1-NX-0171389-4 股票 1 28 005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1-NX-0208457-2 股票 1 20 006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2-NX-0240798-0 股票 1 31 007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2-NX-0276369-5 股票 1 18 008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3-NX-0309886-6 股票 1 50 009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3-NX-0344313-8 股票 1 30 010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4-NX-0381612-6 股票 1 70 01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4-NX-0416167-1 股票 1 17 01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5-NX-0450135-1 股票 1 73 013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5-NX-0481804-7 股票 1 7 014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6-NX-0516470-8 股票 1 120 015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6-NX-0551451-9 股票 1 7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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