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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75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楊捷羽

聲請人
鑫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下合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7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5月27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系爭支票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7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送達聲請人後,本院依其聲請於114年5月27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並提出本院網站公告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8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台鍍興業有限公司 王鳳惠 鑫暉國際有限公司 京城銀行岡山分行 076018003518 69,143元 113年11月30日 5385275 002 金富城興業有限公司 張嘉文 鑫暉國際有限公司 京城銀行岡山分行 076015002367 93,555元 113年11月30日 5388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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