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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212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王碩禧

聲請人
李庭瑤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17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4年9月19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主張權利,顯見此股票1張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7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刊登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4年 9月19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本院網路公告在卷可參,則本件公示催告程序之申報權利期間於114年12月19日始屆滿,惟聲請人於114年10月27日即為本件聲請,有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之收狀戳章可證,是申報權利期間既尚未屆滿,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洽,應予駁回。聲請人應待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再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53042-0 股票 1 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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