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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16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王碩禧

聲請人
陳君睿即張絹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10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4年6月11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主張權利,顯見此股票1張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0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刊登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4年6月11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股份分配同意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掛失通知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司催字第102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3NX-1872090-6 股票 1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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