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18號
- 聲請人
- 岡洲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璧玲
- 訴訟代理人
- 范靖羚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本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本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本票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1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經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4年7月24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本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1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聲請已於114年7月24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全文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至114年10月24日為止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票據 號碼 001 114年4月29日 6,310,000元 歐信佑 未載 8627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