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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18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陳景裕

聲請人
岡洲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璧玲
訴訟代理人
范靖羚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本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本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本票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1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經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4年7月24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本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1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聲請已於114年7月24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全文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至114年10月24日為止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票據 號碼 001 114年4月29日 6,310,000元 歐信佑 未載  862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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