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許慧如
- 原告陳碧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陳碧宗(即林桂芳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柏迪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1紙(下稱系 爭股票),經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14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4年8月2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系爭股票確為伊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股票原為訴外人林桂芳所有,林桂芳於114月1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即聲請人、子女陳柏迪、陳柏凱及陳怡貝等4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系爭股票經全體繼承 人協議分配由聲請人取得;聲請人因系爭股票遺失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4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人於114年7月31日具狀聲請公告於本院 網站,本院於同年8月21日公告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催字第143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公告及司法院 網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9、33頁)。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1月21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34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083-ND-0425389-0 股票 1 1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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