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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36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陳芸葶

聲請人
蔡季玲即蔡林栢香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6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6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聲請人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4年9月5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4年12月8日提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6ND383505-1 股票 1 1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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