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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37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李俊霖

聲請人
何憶梅即范振朋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肆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如附表所示股票4張遺失,已向該公司股務科辦理掛失,並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6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業經本院於114年8月11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6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人聲請公告於本院網站,本院於114年9月5日公告,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亦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上開過程及聲請人提出之股務代理人出具之函相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2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同114年度司催字第160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7ND1962249-3 股票 1 1000 00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7ND1962250-6 股票 1 1000 003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7ND1962251-7 股票 1 1000 004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7NX1931770-5 股票 1  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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