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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40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陳芸葶

聲請人
徐文俊即徐正彥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拾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5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5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聲請人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4年9月5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4年12月22日聲請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1ND1297581-3 股票 1 1000 00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2NX1371027-3 股票 1 132 003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4NX1610027-0 股票 1 169 004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NX1825126-8 股票 1 172 005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7NX1918474-6 股票 1 344 006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1NX1232607-2 股票 1 200 007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3NX1496655-2 股票 1 139 008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NX1726140-5 股票 1 188 009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NX1825127-9 股票 1 29 010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8NX1996499-3 股票 1 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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